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提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並於113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可憑。是以,聲請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之罪刑,致剝奪其人身自由,足見其並非遭非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其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