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執行費用並非訴訟費用,因此,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應納之費用,自非在上開得准予訴訟救助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應繳納之執行費用,並非在上開得准予訴訟救助之範圍。況且,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僅泛稱請求暫免繳納執行費用云云,從而,自不應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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