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海洛因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海洛因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已於92年9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以更正)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同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分裝袋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為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查獲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分裝袋1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2年9月17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已使用過且經被告自承未留有殘留物之分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