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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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王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1515LX503869號承保訴外人 高永珍 所有
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1年10月14日14時29分,由訴外人 張永宏 駕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4元(含
噴漆5,500元、零件5,185元、工資5,619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
被保險人國民身份證、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各1份、估價
單2份及車輛毀損相片12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
閱無訛,有該局103年8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疏未注意來車而肇事,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5,619元、噴漆5,500元及零件5,185元,總計16
,304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2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0
月14日已使用6年10月又13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
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5,185元,本院
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應折舊4,666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
,折舊後應為519元,加上工資5,619元、噴漆5,500元,
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應以11,638元為必
要(計算式:519+5,619+5,500=11,638)。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5,185×0.369=1,913
第2年折舊金額:(5,185-1,913)×0.369=1,207
第3年折舊金額:(5,185-1,913-1,207)×0.369=762
第4年折舊金額:(5,185-1,913-1,207-762)×0.369=481
第5年折舊金額:(5,185-1,913-1,000-000-000)×0.369
=303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913+1,207+762+481+303=4,666
扣除折舊後應為:5,185-4,666=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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