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劉榮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
被 告 邱青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日合資購買位於大陸地區南京市之不
動產,雙方言明該屋由兩造各持2分之1產權,但原告給付
買賣價金人民幣21萬元後,被告於該屋尚未辦理共有登記前
,於9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該屋,經原告提出侵占告
訴,雙方於100年2月21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6,000元,並簽訂和解契約書,原告始撤
回刑事告訴。詎被告給付286,000元後即置之不理,不論以
不當得利或和解契約之協議內容,被告均負有給付12萬元之
義務。
㈡、上開和解契約書第3條所載「乙方(即被告)同意之後南京
市○○區○○○○區00號B4廠房處理完畢後,優先將12萬元
支付/返還甲方(即原告)」之文字,至多僅能表示被告單
方面願在上開廠房處理完畢後,「優先」給付12萬元予原告
,與廠房處理與否無關,原告並未同意在和解契約書附加條
件。
㈢、縱認和解契約書第3條所載為被告給付12萬元之停止條件,
其條件亦已成就,因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為南京珍珠
泉羅曼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羅曼蒂公司)之董事長兼
總經理,惟羅曼蒂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大陸地區多家廠商之
工程款及保證金而遭追討款項,羅曼蒂公司名下位於南京市
○○區○○○○區00號B4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也遭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由法院執行查封在案,系爭廠房經查封
後,自96年起即依大陸地區法令,由多家債權人廠商進駐使
用抵償債務,系爭廠房事實上已處理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
款項。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廠房,被告擔任斯美集團多間公
司董事長,有義務處理廠房之人為被告非原告。
2、被告僅於92年9月間委任原告至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處理
共同業務,確認斯美集團下究有哪些公司遭大陸地區禁止營
業及遭禁止營業公司之印章可否重新刻印、重新營業。經原
告於92年9月20日至大陸地區調閱資料發現,至少「珍珠泉
羅曼蒂假日俱樂部有限公司」、「珍珠泉蘭浦休閒度假有限
公司」及「珍珠泉羅曼蒂娛樂開發有限公司」,早已遭大陸
地區撤銷營業登記,無法重刻印章、重新營業,原告受被告
委任處理之事務,與系爭廠房無涉。
3、被告自承系爭廠房屬於羅曼蒂公司,該公司已被停業,不可
處分財產等情,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也僅涉及印章之情事,系
爭廠房仍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故意不處理,讓條件不成
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如被告抗辯廠房未處理而不履行協
議,係主張權利消滅排除障礙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確有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書,依約定於處理系爭廠房後始
需給付原告12萬元,因廠房尚未處理,未達給付款項之狀態
。
㈡、系爭廠房已被扣押,但廠房價值約人民幣5千多萬元,原告
提出欠款裁定不到人民幣1百萬元,且系爭廠房已由被告與
另名股東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廠房未能處理,與被告無關。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買賣房屋價款爭議,於100年2月21日簽
訂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返還房屋價款406,000元,然被
告僅給付其中286,000元,尚餘12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
出和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應即給付12萬元,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①和解契約
書第3條:「…甲方(指被告)預先扣除新台幣12萬元部分
,乙方(指原告)同意之後南京市○○區○○○○區00號B4
廠房處理完畢後,優先將12萬元支付/返還甲方。」之約定
,是否為被告給付12萬元之條件?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和解契約書第3條:「…甲方(指被告)預先扣除新台幣12
萬元部分,乙方(指原告)同意之後南京市○○區○○○○
區00號B4廠房處理完畢後,優先將12萬元支付/返還甲方。
」之約定,是否為被告給付12萬元之條件?
觀諸上開和解契約書第1條記載:「…乙方願意返還房屋價
款新台幣40萬6000元,扣除新台幣12萬元(該筆款項,乙方
同意之後南京市○○區○○○○區00號B4廠房處理完畢後,
優先將12萬元支付/返還甲方…。」及第3條記載:「另,
前開甲方預先扣除新台幣12萬元部分,乙方同意之後南京市
○○區○○○○區00號B4廠房處理完畢後,優先將12萬元支
付/返還甲方。」之文義,足認兩造於訂約當時,就12萬元
給付部分,係依其後系爭廠房處理完畢之結果而定,其等顯
有以處理系爭廠房之事實為被告給付條件之約定,原告主張
和解契約書未有條件之附款,無足憑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廠房所屬羅曼蒂公司之負責人,為有義
務處理廠房之人,業據提出斯美集團各公司領號成員名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前已授權原告處
理系爭廠房一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固提出授權書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然該授權書係於92年9月17日簽
訂,其內記載:「茲授權劉榮忠先生全權處理江蘇省南京市
之共同業務及事務處理(遺失印章重新處理)」等語,可認
該授權書於兩造100年2月21日簽署和解契約書前即已存在
,被告引為和解契約書簽訂後之授權處理依據,殊難想像。
況該授權書所載授權範圍為「遺失印章重新處理」,更難認
係針對系爭廠房處理事務之授權,被告此部分主張,實無憑
採。
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為負責處理系爭廠房之人,其依和解契約書
之約定,且有處理系爭廠房之義務,均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系爭廠房因羅曼蒂公司積欠款項,遭債權人在大陸地區起訴
追索、查封等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之民事訴狀、支付令、
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廠房雖被扣押,但廠房價值約
人民幣5千多萬元,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之欠款裁定總額不及
人民幣1百萬元,而羅曼蒂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不得處分財
產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89頁),則依被
告所陳,可認系爭廠房之價值遠高於羅曼蒂公司之欠債,難
認有無法處理廠房之情事,而被告於100年2月21日簽署上
開和解契約書迄今逾3年餘,系爭廠房仍未依約處理完畢,
反而主張已將廠房處理權限授權原告云云,顯有消極不處理
系爭廠房之行為,核其所為難屬正當,且已阻止條件之成就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依上開和解契約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2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和解款項之請求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
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3年3月24日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狀繕本於同年4月3日寄存送達被
告,於10日後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被告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同年4月14日起負
遲延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
自103年4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