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謝淑亭
被 告 志豪 診所即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簡 珣律師
李岳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護士一
職,兩造約定起薪為新台幣(下同)34,000元、102年9
月應調薪為35,000元、同年12月應調薪為36,000元。因原
告工作表現良好,故被告提前於102年8月即將原告之薪
資調整為36,000元,嗣同年10月再調薪為37,000元。
(二)然原告事後發現被告遲至原告到職後之第3日始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且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竟短報薪資
為24,000元,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損害原告權益;另
被告給付薪資方式十分複雜、不明確,致使員工難以核對
薪資是否短付,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故原告基於上述
原因,於102年12月27日預告被告將於103年1月27日終
止勞動契約,遽被告竟於102年12月30日無故要求原告做
到隔日,103年1月起即不得再至診所上班,並拒付103
年1月1日至103年1月27日之薪資予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1.102年7月份之薪資短付之薪資3,700元:
依兩造聘僱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7月份薪資34,3
17元,然被告僅於102年7月1日先匯款20,100元予原告
,再於隔月支付現金10,517元,尚不足3,700元,被告應
補足之。
2.103年1月份之薪資短付33,300元:
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預告被告將於103年1月27日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卻無故提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至102年12
月31日,被告之行為係屬非法解雇,故兩造勞動契約應至
103年1月27日始為終止。則依兩造聘僱契約,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7日薪資33,300元(計
算式:37,000元×27天÷30天=33,300元)。
3.103年9月至12月之獎金短付10,000元:
依兩造聘僱契約第4條,被告應自原告到職之第4個月起
給付績效獎金,績效獎金是以當月病人總數乘以30元,再
由診所之全部員工均分,依原告任職期間之觀察,被告診
所每月看診人數約1,000人,則獎金總額約30,000元,由
診所內約10名員工均分,則原告暫以每月2,500元請求之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2,500元
共計10,000元之績效獎金。
4.勞退提撥短付7,011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6條之規定及同條
例第6條及第26條之立法理由,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足
額之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月薪37,0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按月為原告
提繳38,200元之6%,但被告卻僅提繳24,000元之6%,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差額即7,011元(計算
式:(38,200元-24,000元)×6%×8.23個月=7,0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補足。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補
提7,0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否認有向被告表示希望投保薪資為2萬多元。
二、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確有短付薪資3,700元予原告,此部分事實不爭執,
惟兩造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同意書」第6條約定:「本人
受完訓無故離職志豪診所未服務滿1年者,即103年5月
30日,應自行提出80,000元之賠償金給志豪診所」,原告
對被告負有上開違約金之債務,被告以此提出抵銷抗辯。
(二)被告無需給付103年1月份之薪資33,300元:
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欲於103年1月27日離
職之申請,被告同意其申請,並另就離職時間部分,向原
告表示既雙方互信基礎殆盡,主動放棄訓練及服務同意書
上原約定應於離職前一個月提出辭呈予被告,以便被告應
徵新人及工作交接之權利,而其工作至102年12月31日即
可,原告亦同意之,故兩造基於意思表示合致,合意於10
2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103年
1月份之薪資。原告主張係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無故要
求原告做到隔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無需給付103年9月至12月之績效獎金10,000元:
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依原告工作表現為之,並非原告所稱以
被告當月病人總數乘以30元為標準。又原告於103年9月
至12月間,並無足以取得績效獎金之表現,被告自無需給
付原告上開期間之績效獎金。
(四)被告無需補提撥7,011元:
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到職後,是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希
望報稅金額為23,800元,原告始以24,000元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使其享有較低報稅額度之利益。故原告此項主張顯
逾兩造上開約定,並無理由。又勞工退休金既係自勞工每
月工資提繳6%,被告雖僅依工資24,0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
,然未提繳部分,均已同薪資明細表上之工資如實給付予
原告,原告並無因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受
有損失,被告自無須費任何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再補足
勞工退休金,以薪資明細表所載工資計算6%扣除已依24,
000元提撥6%之金額,被告所短撥之勞工退休金僅有6,
524元,非7,011元,此部分被告亦提出以前開原告對被
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提出抵銷抗辯。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02年7月份薪資3,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為被告就事實部分自認,並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手寫給
付薪資紀錄影本在卷可查,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提出原告對其有違約金80,000元之債務,
並以此提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兩造間固然有簽訂「訓
練及服務同意書」,其第6條約定:「本人受完訓無故離
職志豪診所未服務滿1年者,即103年5月30日,應自行
提出80,000元之賠償金給志豪診所」,然被告自承兩造係
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同意原告提前於102年12月31日
終止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第42頁民事答辯二
狀),兩造既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自非無故離職
,當無違反上開「訓練及服務同意書」第6條約定之違約
情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其有80,000元之違約金債務云云
,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短付之3,700元薪資要
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年1月份薪資33,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1月27日離職,然被告抗辯稱:兩
造係於102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原告自承
其確係於被告診所任職至102年12月31日止,103年1月
份並未至被告診所工作,且觀之被告提出原告之離職申請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之日期為
102年12月27日,且於該份離職申請書中,原告載明其正
式向被告診所提出離職申請,堪信被告抗辯稱兩造係於10
2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
於102年12月30日無故要求原告做到隔日,103年1月起
即不得再至診所上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103年1月份薪資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3年9月至12月之獎金10,000元部分
:
兩造間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同意書」第4條雖有約定:「
績效獎金自簽約後第4個月算即102年9月份開始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並未就績效獎金究竟如何計算
、如何發給為約定,又證人即亦在被告診所任職之護理人
員 朱姵穎 於審理中證述:我也有與被告簽訂如同兩造簽訂
之「訓練及服務同意書」,其中也有約定績效獎金,但被
告從未說過績效獎金要如何計算,也沒有算給我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兩造間之「訓練及服務同意書」
第4條雖有績效獎金之記載,然計算及發給方式均付之闕
如,原告主張以當月病人總數乘以30元,再由診所之全部
員工均分,被告診所每月看診人數約1,000人,則獎金總
額約30,000元,由診所內約10名員工均分,應發給原告每
月2,500元云云,實乏所據,難認有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7,0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6條前段規定:「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又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同條第2項規定:「
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退休金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
四捨五入」;再上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自承
確係以月薪24,0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雖抗辯
稱此係原告要求,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並不可採。原告既因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補提原告任職期間之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內。而原告於被告診所之月
薪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原告5月份(20日至31
日共12日)應領薪資14,461元,5月份月薪應為37,358元
(計算式:14,461÷12/31=37,358,元以下四捨五入)
、6月月薪36,000元、7月月薪34,800元、8月月薪39
,700元、9月月薪42,700元、10月月薪45,750元、11月
月薪43,500元、12月月薪39,850元,共8個月,平均月薪
為39,957元(計算式:〔37,358+36,000+34,800+39,7
00+42,700+45,750+43,500+39,850〕÷8=39,957
),原告主張以較低之月薪37,000元計算,自屬可採。依
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屬分
級中第6組第31級,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200元,被告
診所以月薪24,000元即月提繳工資24,000元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則被告應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為6,29
4元(計算式:〔38,200-24,000〕×6%×〔7+12/
31〕=6,2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薪資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6,29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