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少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予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已具體敘明何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顯可憫恕予以減輕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之理由,此為審判權限內之適法裁量,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不當、違誤情事。另共犯 林睿誠 供述內容前後大相逕庭,真實性非無可疑,且抗告人所持木棍並未檢測出被害人之DNA及血跡殘留,亦足證林睿誠所言目睹抗告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身體,顯非真實。而抗告人就林睿誠持機車大鎖自後方揮擊被害人事實及本案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更遑論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抗告人為故意殺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不當,並經原審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述均與法定停止羈押要件無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本案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之判決均認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亦僅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依據有所爭執,並未對第一審認定之罪名表示不服,原裁定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抗告人為故意殺人,非無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抗告人就共犯林睿誠持機車大鎖自後方揮擊被害人及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遑論有殺人之故意。況本案扣案木棍經檢測結果並無被害人之DNA及血跡等殘留,益證抗告人未使用所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自無殺人之故意,原裁定非無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羈押被告,除須具備該條第一項所列三款羈押原因之一外,尚應具備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追、執行程序,抗告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完全配合偵查審理,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與案件相關之事證亦經第一審調查審認在案,是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情形,非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以達保全之目的,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名即裁定羈押抗告人,其羈押之必要性亦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一、(二)係引用告訴人具狀之意旨謂「……被告五人應可預見若對人體頭部以硬物施以重擊,依客觀情形極可能導致……死亡結果,其仍以木棍、機車大鎖持續重擊被害人頭部……主觀上有足以致人於死的認識與故意。(三)……,經核尚非顯無理由。」,有該上訴書可參,原裁定據以記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為故意殺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不當……」尚無理由矛盾可言。原裁定復本其事實審職權,說明依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抗告人罪嫌重大等事由,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抗告人所稱本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事由,與本件有無羈押必要無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法院是否許可停止羈押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實體上是否成立犯罪等問題,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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