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陳建榮
陳郭素鑾 陳敏華 陳國輝 相對人 陳建中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本院前開裁定至遲已於105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與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錢衍蓁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