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號、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影本各2份」補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前揭檢驗中心101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100年9月10日於警詢之供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背面)、臺東縣警察局102年2月2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7頁)、本院102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4張(本院卷第34-36頁)。
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雖具狀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已未再施用毒品。而伊現在正與伊前夫進行兒子監護權訴訟,本件尿液檢體會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是因為伊前夫收買警察掉包尿液,欲將伊入罪,使伊失去爭取兒子監護權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頁以下),惟查: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天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於101年9月10日18時25分許,經司法警察徵得其同意後,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均陰性反應(安非他命為18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10ng/mL),然因上開尿液中安非他命類之閾值均達100ng/mL以上,司法警察復依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有疑義之尿液檢體再送上開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187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17ng/mL)等情,有前揭檢驗中心101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前揭檢驗中心101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故被告於101年9月10日晚間7時32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㈡本件尿液檢體係經司法警察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提供乾淨尿罐,由被告親自排放、裝罐,及封罐按壓指印等情,業據被告於101年9月10日警詢供稱:「(警方於101年9月10日18時25分,提供之乾淨尿罐內採蒐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並裝入尿罐後,由你親自封罐捺印)是的。」等語明確(前揭警卷第4頁背面),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前揭警卷第18頁);再者,本件尿液檢體之檢驗中心封條外觀完整、無破損,於瓶蓋及瓶身均有按壓指印,且該尿液檢體瓶身及檢體移轉紀錄表上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及查詢編號,確與前揭複驗檢驗結果表上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委驗編號及查詢編號相同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4張在卷(本院卷第34-36頁);況本件尿液檢體既經前揭檢驗中心予以收件檢驗,可見該中心於收件時,本件尿液檢體應無不符合該中心檢體收件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之異狀,而運送、檢驗尿液人員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亦無故意將尿液調包嫁禍被告之理,應可排除被告尿液檢體遭人置換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尿液檢體可能遭人掉包云云,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6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
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仍不思
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