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0行「嗣後再由林金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申請人為 邱晨霞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前揭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邱晨霞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於上開申請書上登載渠等結婚日期之不實事項,使邱晨霞得以於93年3月7日順利入境臺灣。」應補充為「林金龍嗣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一併提出交付予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邱晨霞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准許邱晨霞進入臺灣之旅行證,使邱晨霞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3年3月7日非法入境臺灣。」
二、論罪科刑: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雖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而被告林金龍於92年10月18日即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邱晨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該行為係於邱晨霞93年3月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始完成,被告此部分行為終了之日既於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之後,本件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共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件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果 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與邱晨霞間,就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各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如依舊法論科,得認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依新法論科,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5.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6.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前揭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邱晨霞得以假藉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名義入境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其以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進而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果之成年男子間,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邱晨霞就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應均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果之成人男子為求私利,竟共同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邱晨霞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對國家入出境管理、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充當人頭配偶,所獲利益有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2年10月18日至93年3月7日,且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被告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5日偵查中通緝,然該次通緝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自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有間,而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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