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63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不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元、票據號碼BQ0000000號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二0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憑證,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受益憑證無效。然聲請人並非法人,僅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單位,揆諸上開法條,本件聲請人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