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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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7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書天與告訴人鄭文隆為朋友,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兩人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建築物內飲酒聊天,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長約2公分)、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