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相對人 曾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萬元,關於相對人曾慶忠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獲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03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75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1
2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查屬無訛,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臺北地院108年4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13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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