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薪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蔡明聰 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王信龍 (司令)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是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萬5620元(上訴人初起訴時,原併有請求上開金額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該部分請求),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5620元外,復追加自106年3月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就上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屬上訴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羅月君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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