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昜霖 訴訟代理人 楊貿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勢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連詩季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昜霖(下稱上訴人)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東勢戶政事務所(下稱被上訴人)為國民
身分證查換之管理專責單位,對於人民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依法應確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如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惟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訴外人 徐志隆 向被上訴人申請換領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時,被上訴人竟未依上開規定確實查證,反而協助更換明顯與歷次相片不同之相片,並核發身分證(下稱系爭冒領身分證)予徐志隆。系爭冒領身分證經被上訴人核發後,徐志隆持之至中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最新戶籍謄本,嗣後分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等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使用,並辦理機車貸款,積欠相關電信費及違約金,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
⒉徐志隆持有上訴人原有身分證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向其購買
車輛,基於過戶之需始將證件交付徐志隆。而車輛買賣價金及和過戶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上訴人則分別於103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付徐志隆36,000元之訂金,嗣於103年8月10日前後,復將2,000元過戶費及上訴人之雙證件即原有身分證與健保卡,○○○區○○路的新宿大樓門口交給徐志隆,並相約交車後始給付尾款17,000元。惟徐志隆事後不僅將手機停話不與上訴人聯絡,並以車輛維修等為由,遲未交付車輛,更於103年8月30日、31日先後來電告知上訴人騙稱上開等上訴人之雙證件遺失而未歸還證件。上訴人因而先打1996申報遺失並至警察局備案,復於103年9月間對徐志隆提告詐欺。於此期間,徐志隆雖曾因上訴人於網路臉書上之發文而與上訴人聯絡,並因此於103年9月16日交付上訴人3張合計38,000元之本票和切結書,復約定103年9月10日給付
1萬元,然徐志隆於103年9月10日並未履行給付1萬元,經上訴人不斷催告後,遲至103年9月18日始匯款予上訴人5,000元,且就此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絡,至今尚積欠上訴人33,000元。
⒊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8日因遺失身分證而換發過身分證,
而103年10月28日上午則係因徐志隆遺失並未返還原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遂又至戶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新身分證,該身分證即一直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遭徐志隆換發系爭冒領身分證,故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點許,另又換統一編號而換發新身分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及104年6月15日之換證均是在豐原戶政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時辯稱核發系爭冒領身分證前,曾就筆跡、歷史相片及戶籍相關資料為調查而無過失云云,然就上訴人與徐志隆之筆跡仔細觀察,即可輕易辨識出不同之處,且對照身分證歷史相片,亦可辨識出上訴人與徐志隆之相貌相差甚遠。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徐志隆為同夥而聯手冒換身分證,可見被上訴人非但不承認過失,甚至欲合理化自己之疏失。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之健保卡於103年7月補領後至104年6月15日間並無補領紀錄部分,此係因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冒領身分證及因換領健保卡需身分證之故,始遲至於104年6月15日在豐原戶政事務所更換身分證號碼後,才至健保局換領健保卡。
⒋徐志隆雖到庭證稱:雙方買賣之車輛為權利車,買賣價金為
45,000元,於換證前一日即103年10月27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聯絡,並以9萬元為代價,於○○區○○路路邊攤前徵得上訴人同意進而換發系爭冒領身分證,且曾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語,惟車輛買賣價金實應為55,000元,且徐志隆不僅未曾告知買賣之車輛為權利車,反而稱車輛已過戶予原告,此有上訴人提供之對話簡訊可證,故原告不知悉該車為權利車。又上訴人早已於103年10月19日更換門號,故徐志隆不可能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聯絡,且上訴人從不曾收到徐志隆所稱之1萬元匯款。而徐志隆前於警詢時證稱雙方於工地見面,今到庭又稱雙方係於○○區○○路路邊攤,前後說詞不一。是徐志隆所稱實不可採。
⒌綜上,因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導致徐志隆換
得系爭冒領身分證,並持之申辦上開門號及機車貸款,積欠相關電信費及違約金,使上訴人未能正常上班而須請假往返各個機構處理遭冒名申辦之相關事宜,並致上訴人身心俱疲而重大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以案號:0000000號、發文文號:中市勢戶字第104000244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工作損失90,000元:
上訴人擔任佛協光電吊車司機一職,月薪36,000元,而上訴人為查證身分證遭冒領之相關資訊,104年6月及7月經常請假,且預計104年11月需辦理相關更正事宜,亦無法正常上班,是請求2.5個月工作損失共計90,000元(計算式:36,
000×2.5=90,000)。因查詢或調取原始申辦資料、更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備案和製作筆錄等,皆需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以致於上訴人確實必須在上班時間於戶籍地與各機關、公司間往返,是被上訴人辯稱僅需電話處理即可,實不足採。
⑵交通費補償27,000元:
上訴人為查證身分證遭冒領之相關資訊,經常往返中區戶政事務所、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豐東派出所及東勢派出所,往返次數至少25次以上,且須本人親自辦理,已如上述,因每次花費300元至700元不等,而請求於此期間所生交通費共計27,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25萬元:
被上訴人未確實查證,誤發系爭冒領身分證與徐志隆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而上開損失僅為目前已知之部分,恐有上訴人尚未發現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不僅造成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洩漏及信用瑕疵,更造成上訴人為處理、查證身分證遭冒領之相關資訊,經常四處奔波,另擔憂尚有未發現之損害因而精神耗弱,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與財產權。況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冒領身分證乃遭他人違法冒領時,被上訴人不僅不願承認,更推諉塞責,影響上訴人報案,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⑷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上合計為367,000元(計算式:90,000+27,000+250,000=367,000)。
⒍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認定上訴人處理冒領事務而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與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顯有速斷之嫌。又上訴人確實因處理冒領事宜而往返奔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應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單據為由駁回請求,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⒉原審遽認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僅有5萬元,未考量上訴人因
本件被上訴人過失造成個人資料洩漏、信用瑕疵,且需擔心尚有其他損害之情形,已達輾轉難眠、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失公允。
⒊徐志隆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向被上訴人申請
換領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應可發現上訴人已於同日上午換發過新身分證,徐志隆卻非持同日上午所換發者辦理,而係持原舊有身分證申請,當時應可立即發現而加以查證,被上訴人顯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⒈徐志隆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身分證更
換照片之請領作業,過程中被上訴人雖發現其身分證歷史相片與現場徐志隆面貌存有差異,徐志隆旋以因發胖導致警察臨檢等需使用身分證之時招致不便為由表明申請換證,又被上訴人仍向徐志隆詢問5項戶籍相關資料,惟因徐志隆均能答覆,經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另一證件時,復能提供健保卡,且健保卡上照片與身分證歷史照片相同,而上訴人於103年
7月8日及同年10月28日領證相片均無變更,被上訴人便受理徐志隆換照,顯見被上訴人已依「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受理換證時,有收回上訴人
原舊有之身分證,所收回者為103年7月8日核發之身分證,且因當時徐志隆一直在爭執相貌之問題,以致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注意於同日上午已曾經換證,亦未向家屬查證,然基於徐志隆對於戶籍資料均能詳細回答,且對於被上訴人所詢問例如上訴人有沒有妹妹之問題,均能回答正確,故被上訴人即相信係上訴人親自申辦。
⒊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偕同其父親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至被上訴人機關表示103年10月28日下午換證者非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隨即請上訴人依規定具結,並辦理註銷系爭冒領身分證及重新換證,惟因上訴人欲同時辦理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作業必須在戶籍地申辦,被上訴人因而向渠等建議可向豐原戶政事務所申請假日預約辦理,然上訴人當時表示星期一再辦理即可。嗣後被上訴人立即於戶役政作業系統註記「當事人表示103年10月28日申請換領之身分證疑似被冒領」,並將系爭冒領身分證掛失,待於104年6月1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註銷冒領之身分證,被告即依規定函送警察機關偵辦及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通部公路總局、行政院金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健康保險局並副知內政部,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報案情事。
另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工作損失:
上訴人雖稱因處理身分證遭冒領事宜而請假,惟上訴人並無相關請假證明,且上訴人所提之在職證明顯示上訴人直至10
4年9月14日前尚任職於佛協光電科技企業社,是上訴人主張104年7月至8月無法上班,顯屬無據。縱本件確實係他人冒領身分證,亦與上訴人之工作損失並無因果關係。
⑵交通費補償:
上訴人所列之請求交通費用明細表,並未檢附相關收據,證明係因處理身分證被冒領而支出。又縱使上訴人身分證遭冒領,其亦可透過電話報案及通知電信單位,無需交通往返。
⑶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因處理身分證遭冒領而產生精神耗弱,然上訴人之身分證被冒領後,業已撤銷並更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無事實證明上訴人之人格、精神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⒋況依下列證據,足堪認定上訴人與徐志隆就換發系爭冒領身
分證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上訴人所稱之損失乃係肇因於自己之行為所致,應自負責任,而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餘地:
⑴徐志隆於103年10月28日曾提出健保卡,而上訴人於104年
6月15日辦理註銷身分證時並未表示其健保卡遺失,且上訴人之健保卡於103年7月補領後至104年6月15日間並無補領紀錄。
⑵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辦理換領身分證及104年6月15日
辦理註銷身分證時之簽名均將其姓名中之「昜」簽成「易」,此與徐志隆當時換證之簽名亦簽寫為「易」字雷同。
⑶徐志隆於103年9月23日在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補
領身分證,上訴人則分別於103年7月8日及10月2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證。
⑷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6分在豐原戶政事務所辦
理補證後,於同日上午,徐志隆亦致電被上訴人詢問身分證請領事宜,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1分向被上訴人申辦變更照片。
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遭徐志隆換發系爭冒領身分證後,並
於104年6月15日上午申辦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換證,然徐志隆又於同日下午2時37分在卓蘭鎮戶政辦理補領身分證。
⑹上訴人曾稱其於103年10月28日後數日,經警方攔查時發現
證件照片不符,卻遲至104年6月12日始更換身分證統一編號。又上訴人主張遭徐志隆持系爭冒領身分證所申辦之門號,其所提出之門號繳費證明,其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鄰0號」,並非上訴人之戶籍地,惟上訴人卻仍能取得並持有帳單而稱其誤繳該費用,且其後繳費帳單之寄送地址變更為上訴人戶籍地,顯見上訴人早知悉系爭冒領身分證為徐志隆所換領並持之申辦手機。
⑺依徐志隆到庭之證述,可知其與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4
月間因車輛維修而認識,上訴人並交付上開等雙證件為辦理過戶事宜,惟因雙方條件洽談不合而未完成交易,然徐志隆因遭通緝而與上訴人協議,以車輛買賣交易價額之二倍即9萬元為代價,徵得上訴人同意後而未歸還原告身分證,徐志隆並持上開未歸還之身分證向被上訴人換得系爭冒領身分證,嗣另以冒名申辦之手機空機賣得之價金約1萬餘元,在豐原郵局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申辦門號之所有電信費用則均由徐志隆支付,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費用。至於機車貸款部分,則因全額貸款,無需支付頭期款,因此是否支付分期款並不清楚。
⑻上訴人稱徐志隆於警詢及於訪談紀錄中所述之地點及金額不
同,並提出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稱未收受徐志隆匯款之1萬元,且103年9月18日後即未與徐志隆見面,並以提出詐欺告訴為由,稱其等之間無犯意聯絡。惟上訴人前稱買賣價金為55,000元,後稱訂金35,000元與17000元尾款,前後金額顯然矛盾,且該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無法證明上訴人並無收受徐志隆給付之款項,再觀上訴人所提之臉書、Line訊息及簡訊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
4日下午仍與徐志隆有所聯絡,是上訴人之主張,要不可採。
⒌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冒領係徐志隆持上訴人原舊有身分證前往被上訴人機關
換領身分證,而非初領或補領身分證,且因實務上常見民眾因相貌異動、或拍照效果不佳等原因,而由本人親自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此觀內政部104年度台內戶字第10400147481號函、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可知。
⒉惟如先辦理補領身分證後,同日再辦理換領身分證,戶政作
業尚無特別禁止作業規定,如為異地受理者,依「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亦可辦理本件換領身分證作業。而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在豐原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身分證後,同日下午又由徐志隆持上訴人原舊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並以相貌變更為由辦理換領身分證,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換領身分證,實係依法令核發,並無不法可言,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
⒊上訴人將上開等雙證件輕易交付給徐志隆,事後亦無任何動
作,倘認上訴人沒有故意,也有過失,且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例意旨,足認上訴人與徐志隆間有行為之關聯共同,則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認定,亦無可採。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向鈞院提起公訴,雖經鈞院以105年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要旨,可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鈞院民事庭。又上訴人明知其原舊有身分證係交付給徐志隆,並非遺失,卻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以遺失為由補領身分證,則其謊報遺失,另將全部責任推給徐志隆,實未能採信。上訴人一方面擔憂徐志隆使用其證件,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臉書、Line與簡訊對話,卻未見其向徐志隆表明不可擅自使用其證件,反而一再催促徐志隆給付款項,然上訴人大可逕行補辦證件,此與徐志隆付款之間有何關聯?上訴人於此期間更未採取訴請徐志隆返還上開等雙證件之相關法律途徑,顯有可疑。況徐志隆於
103年10月間所冒名申報之門號,上訴人卻於起訴狀中自承該等費用為其繳納,可知上訴人早已於103年10、11月間知悉遭徐志隆冒名辦門號,卻不立即採取法律途徑除去侵害,反而代繳長達7個月之費用,並請求國家賠償,此亦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逕行交付其雙證件給徐志隆,又未積極阻止徐志隆之不法使用,續令徐志隆詐騙換發系爭冒領身分證,難謂有何精神痛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述等損害,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分別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為國民身分證查換之管理專責單位,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6分在豐原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身分證後,徐志隆於同日下午3時1分向被上訴人以相貌變更為由申辦換領身分證。嗣經被上訴核發系爭冒領身分證給徐志隆等情,有換領國民身證申請書、健保卡影本、歷史影像紀錄附於原審卷內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徐志隆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向被上
訴人換領身分證,其因被上訴人未查覺並非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而誤發系爭冒領身分證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認者在於:⒈上訴人是否同意由徐志隆於上開時、地換領系爭冒領身分證?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是否同意由徐志隆於上開時、地換領系爭冒領身分證
?⑴觀之證人徐志隆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
與原審時之證述,可見徐志隆對於其與上訴人見面謀議冒用身分請領身分證之時間,前後不一,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先稱於103年10月28日冒領前1小時,之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即改稱係冒領前一天,嗣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則稱其匯款5,000元給上訴人是要跟上訴人買證件,談的時間係在103年9月18日之前;關於謀議之見面地點部分,其先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雙方在豐勢路上訴人之工地,之後則於原審時改稱係在豐勢路上之路邊攤、偉成小吃店,前後亦有歧異;再就關於收購身分證使用之對價部分,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先稱為68,000元,其後於原審時改稱係車價2倍為9萬元,更見矛盾之處,則證人徐志隆指證上訴人有同意其收購身分證等證件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⑵雖證人徐志隆於歷次證述均一再指證係因其無力支付,且因
另案遭通緝而有冒用他人身分之需求,乃向上訴人提議收購其身分證使用之情,然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徐志隆前往被上訴人機關換領系爭冒領身分證前,早已於103年9月5日擅自冒名申辦上開門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電信服務費收據等資料可佐,倘依證人徐志隆上開證述與上訴人謀議價購證件之時間,無論係冒領其1小時、前1日,或103年9月18日之前等語,其顯然已於取得上訴人同意前,持上訴人原舊有之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變賣換現及辦理門號,則徐志隆既已冒名申辦而獲得利益,衡情又何須再向上訴人提議購買身分證?又何須以補領身分證之方式經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質問換領身分證之問題?進而增加其遭人發覺冒領身分證或申辦門號之風險?由此益徵證人徐志隆上開之證詞,與常情相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誠有可議。況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所領得之身分證,倘依證人徐志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所證,乃雙方約定同日分上下午辦理等語,則上訴人所辦理之新身分證將因徐志隆後面之換領行為而作廢,反而致其本人無有效之身分證可供使用之情,更與一般價購身分證件之過程不相逕庭。又依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之中國信託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僅有徐志隆於103年9月18日匯款5千元予上訴人之紀錄,則就徐志隆於原審時所證關於其與上訴人約定價購證件之金額為9萬元,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另證述有交付1萬初等語,均無其他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證人徐志隆上開先後矛盾而有瑕疵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與徐志隆約定價購證件之約定。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內其與徐志隆間之簡訊、臉書
對話內容,徐志隆於103年8月6日表示:「還18000對吧!你這明天可以幫我湊兩千至三千?10號後剩的慢慢還就好!我沒錢加油去上班了!然後明天證件順便給我」,上訴人回覆以:「我盡量吧」;其後,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傳送:「車我不要了,你拖延時間太久。麻煩你退3萬8及我雙證件。」,又於103年8月29日傳送:「你店的地址?我要過去了」、「徐先生,約好的中午你還是沒遵守,麻煩退款跟立即歸還證件」等語,徐志隆則回以:「我在忙你一直催,算了我叫人過戶回來明天證件還你,錢10號一次還」,上訴人再表示:「你沒法遵守約定,拖延長達一個月了,我沒辦法老是等你的聯絡」,徐志隆另回以「嗯沒關係明天我證件還你錢10號還你,就好了」、「我先忙了,等等我會叫人把車牽去過戶回來」;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2日傳送:
「證件呢?」,徐志隆回覆以:「晚上拿」,上訴人再傳送:「恩,知道了在麻煩你了」;嗣後,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傳送:「今天十號了,哪時拿3萬8跟證件給我呢?」、「拜託,才不過3萬8而已你就打算避不見面?有困難要說‧‧‧不然只會讓人更覺得你沒誠意處理事情。」、「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822)南屯分行戶名 楊易霖 」之簡訊予徐志隆,並利用臉書傳送:「躲躲藏藏,真沒意思」、「已經十號了,錢跟證件呢?」、「哪時拿給我?」之訊息予徐志隆,又於103年9月11日傳送「妳不匯錢給我,我沒辦法處理證件重辦問題。我希望你能盡快處理,拖時間對你對我都沒好處。」、「徐先生,你在耍人嗎?我只要屬於我的東西而已。你這樣不接也不處理打算拖時間?」、「我不等了,下午6點直接拿現金3萬8到豐原圓環東路589號。沒拿來,我視同你沒心處理」、「要你匯個錢有這麼困難?還是又要開始躲?」之簡訊予徐志隆,並利用臉書傳送「躲藏真沒意思」、「證件也弄不見,車也不交錢也不給」之訊息予徐志隆。再於103年9月12日,上訴人仍利用臉書傳送「去,連看FB的勇氣都沒有嗎?」、「可悲的人」之訊息予徐志隆,徐志隆方於103年9月15日傳送「明天下班在密你約地方簽票跟切結書給你」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回以「知道」,徐志隆即要求上訴人:「那你的PO文可以刪?」,上訴人回以「我拿到我要的自然就刪文」;上訴人末於
103年12月4日再利用臉書傳送「低能兒‧‧‧你搞我我會要你付出代價」之訊息予徐志隆。基上,上訴人於交付上開等證件後,即一再催促徐志隆返還,甚至利用公開之臉書網頁向徐志隆表示上情,徐志隆因而回覆請求上訴人刪除相關留言,可見前述等對話內容應非臨訟捏造,其等之間訊息轉達確實得以呈現雙方當時互相聯絡之情形,足認徐志隆縱有簽發本票或匯款5,000元給上訴人,應係退還定金,亦無從執之作為認定徐志隆係價購上訴人證件之證據,且益徵證人徐志隆前述等證詞,與上開對話內容之客觀證據不相合致,尚難遽採。
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⑴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函詢被上訴人關於電腦
紀錄查詢一事,其函覆略以:因戶政事務所目前均已採用電腦連線作業,民眾可以選擇跨區辦理,而戶政事務所於一般受理民眾申請案件,經電腦上傳並依正常程序離開作業畫面後,跨區之戶政事務所電腦紀錄即可查詢該資料,此有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中市勢戶字第1060001353號函附卷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83頁),足認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至豐原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在徐志隆於同日下午至被上訴人機構申請換領身分證之時,已經得以顯現在上訴人之個人申請紀錄內,則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上訴人業經核發補領之新身分證,且原舊有之身分證已因補領而作廢,是被上訴人倘於同日下午得逕依「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受理換領身分證之作業,申請人仍需持同日上午補領之身分證進行換領,而非如徐志隆所持係上訴人原舊有而經作廢之身分證為換領,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所向徐志隆取回之證件為103年7月8日核發給上訴人之身分證,而非上訴人
103年10月28日上午補領之身分證,顯與一般處理程序不合。
⑵依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之約僱人員 劉育帆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當天早上10點多自稱楊先生的男子(即徐志隆)打電話來,剛好是我接的,對方詢問換發身分證能不能跨區在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他說他人長胖,跟身分證的照片不一樣,警察請他去戶政事務所換身分證照片,為了便民服務,我當時坐六號櫃檯,所以我跟他說可以直接到六號櫃臺辦理,當天下午他人就帶著身分證到六號櫃檯,我就幫他換證,換證過程中,他長相有差異,胖了蠻多的,但他人很誠懇,我問他有沒有第二項證件,他拿出健保卡,因為健保卡照片跟身分證的是一樣的,我再度確認他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他父母姓名,及詢問他是否有一個妹妹,他都答對,最後他也說有一個妹妹沒錯,我沒有問來換證的男子妹妹姓名,我當時有對著來冒領身分證的人問說你小時候有改過名字,他就說他不清楚,因為伊跟同仁討論,他改名的時間是很小的時候,可能沒有印象,因為覺得他長相有差異,我很仔細對五官,並請審查的同事陳淑娟來對,並確認作業流程,就覺得沒問題,也感覺他是本人,我就把身分證依換證作業將身分證發出去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25號卷【下稱第26225號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系爭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60號卷【下稱第23960號偵卷】第13
9頁反面至第140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發現自稱楊昜霖男子跟所持楊昜霖照片確實有差異,但是我當時有問他如他上次提供的那些資料,也再請另外一位比較資深的同事來跟我一起核對,所以當時我們兩個確信說他應該就是楊昜霖本人,所以我們才讓他換領身分證;我們當時是依照SOP標準作業流程,還問了5個與楊昜霖家屬相關的問題;因為是換證,除了身分證外,當時還有問他是不是有一個妹妹,他說「對,我有一個妹妹」;當時覺得他就是楊先生本人,問了他這些問題,還有他早上打電話來講述的一些聊天內容,我已經不太記得,當時覺得他就是楊先生本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121頁),可見證人劉育帆查證徐志隆是否為上訴人本人之過程中,已知其長相與原留存照片相貌差異甚大,然其所詢問之問題,無非係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父母姓名及詢問是否有一個妹妹等事項,均屬得自上訴人身分證上即可獲得之資訊,而就上訴人是否有胞妹之問題,徐志隆僅簡單回答「對,我有一個妹妹」,證人劉育帆並未進一步追問徐志隆詳細資料,即無從辨認申請者是否係因持有該身分證而得知上訴人之資料,且徐志隆亦就其是否更名一事表示不清楚,確有可疑之處;另勾稽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戶籍員陳淑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28日我有幫忙對換證男子與楊昜霖檔存照片,當天劉育帆跟我覺得不像,因為檔存照片有好幾張,那個男子比較像當兵那張光頭照片,因為我們前面已經有問當事人資料,所以我身分證做好,就交給承辦人,就這樣發了等語(見第26225號偵卷第36頁;第23960號偵卷第140頁),可知證人陳淑娟亦認為申請人徐志隆與原留存照片之上訴人長相有所差距。證人劉育帆、陳淑娟均未詳細追問徐志隆其餘個人資訊問題加以確認身分,且疏未注意電腦連線紀錄中已有上訴人本人於同日上午申請補領身分證之紀錄,此部分已如上述,即以粗淺之問題詢問徐志隆後,主觀認定為上訴人本人親自換領身分證,顯具有過失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換領身分證之職務時,具有疏失而未查覺申請人並非上訴人,逕行換領系爭冒領身分證給徐志隆,應屬有據,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係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⑴工作損失90,000元及交通費補償27,000元:
上訴人主張擔任佛協光電吊車司機一職,月薪36,000元,而其為查證身分證遭冒領之相關資訊,104年6月及7月經常請假,另預計104年11月需辦理相關更正事宜,亦無法正常上班,且在此期間經常往返中區戶政事務所、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豐東派出所及東勢派出所,往返次數至少25次以上,每次花費300元至700元不等,是請求
2.5月之工作損失90,000元及交通費27,000元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有請假遭扣薪之情事,亦無從確認其是否有往返上開地點,或其油錢等支出金額,遑論被上訴人過失核發系爭冒領身分證,並不必然造成此等損害,實難認定上訴人無法工作及支出交通費一事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其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額,亦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核發系爭冒領身分證給徐志隆,確實造成其重要證件外洩之損害,近來社會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他人證件為犯罪行為之事,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擔憂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並非無據,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上訴人擔任吊車司機,月薪為36,000元,據其陳述在卷,且其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均無給付總額資料,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密封袋內可稽。又被告之財政收入及開銷均仰賴上級行政機關補助與公務預算編列,其來源為全國民眾之納稅款。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04年8月1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其判決結果均無不當。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江宗祐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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