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豐選任辯護人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64號、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浚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先生」、「小支」及其他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浚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惟因經濟困窘需款花用,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經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事成即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邀約其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韓國交予在當地接應之人收受,乃應允之,而與「王先生」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2月22日晚上9時許,依「王先生」指示入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米樂旅店」,復於翌日(23日)凌晨5時許,搭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芭蕾汽車旅館」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支」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即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進入林浚豐所在「芭蕾汽車旅館」315號房,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總重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性繃帶綁縛於林浚豐之兩隻小腿、兩隻大腿、腹部、腰部等處,「小支」並交付林浚豐用以聯絡運毒事宜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網路卡1張)、韓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報酬前金3萬元,林浚豐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松山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260號班機前往韓國,而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擬共同將該管制物品私運出口。惟林浚豐乘坐之計程車行經國道一號竹北交流道附近時,「小支」即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聯絡指示林浚豐折返上址「芭蕾汽車旅館」,前揭管制物品乃未出口得逞,俟林浚豐原車抵達該汽車旅館並進入210號房,已在房內之「小支」遂向林浚豐取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如附表編號4、5所示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網路卡1張)、韓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部分報酬2萬4千元,並與另一名亦在房內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一同離開現場,獨留林浚豐在該房內。適因警方接獲運毒出境之情資,早於同日上午在「芭蕾汽車旅館」外埋伏,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林浚豐自駛入前揭旅館之計程車下車,經詢問計程車司機 張樹霖 ,得知林浚豐本欲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卻於中途折返,乃前往林浚豐入住之該旅館210號房,並徵得林浚豐同意入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269.56公克,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253.49公克)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性繃帶1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浚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1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樹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6年3月24日中辦字第106000075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護照之申請書、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106年4月19日函覆之被告訂位購買機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71頁、第90頁至第9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69.56公克,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253.49公克),有該局106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6002626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1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性繃帶1綑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曾於偵、審時辯稱:其係遭「王先生」等運毒集團成員監控、脅迫,始不得已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見同上偵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6年2月22日係單獨入住上址「米樂旅店」,且於翌日(23日)「王先生」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運輸後,被告亦係一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松山機場,無人陪同、跟車(見同上偵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則若被告確係被迫參與犯罪,大可伺機報警處理,何以捨此不為,反一再配合「王先生」、「小支」等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況本案「王先生」所屬之運毒集團擬運輸約2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境外,數量龐大,且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鑑定結果以觀,可知純度極高,足見不法利益頗鉅,而我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王先生」所屬之運毒集團實無甘冒精心計畫破局或被告逕向警方舉發之風險,強迫被告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理由及必要,準此,被告藉詞辯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係被迫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及私運出口。而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5399、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先生」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年成員等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運輸至韓國,則被告身上綁縛約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自上址「芭蕾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即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惟因未運出我國國境即遭查獲,自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先生」、「小支」及其他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等,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韓國,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3日中檢宏秋106偵6570字第0785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約2公斤之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為個人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數量不少,犯罪情節非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無視嚴刑竣法及毒品之危害性,因貪圖不正報酬,參與以夾藏之手法運輸毒品,擬出口境外,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若該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間接誘發其他犯罪,且足以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打擊國際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實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而言,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導者,且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平均月收入2、3萬元、父母離婚、患有低血鉀及骨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11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所謂查獲之毒品,祇要在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已經認定者,即屬相當,除能證明已經滅失者外,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不以業經扣押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運輸總重量2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依前揭說明,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9.56公克)業經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雖未經扣押,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未扣案者,宣告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唯有在沒收原物轉換為以代替物為客體後,始會產生是否重複執行之疑慮,進而產生是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而檢察官得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部分或全體,同時或先後加以執行之連帶意涵。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性繃帶1綑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網路卡1張)、韓國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 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該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先生」、「小支」及其他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綽號「小支」之運毒集團成員處獲得報酬前金3萬元,僅2萬4千元部分經「小支」取回,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6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已扣案,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269.56公克,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253.4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外包裝袋7個)│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重量約2公斤。│├─┼────────────────────┼───────────┤│3│彈性繃帶1綑│已扣案,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4│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網路卡1張│未扣案,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5│韓國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未扣案,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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