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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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抗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後,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7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67)。
1.抗告人雖於107年9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參本院卷p54、55),惟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案件,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均與本件有別,無從因之而謂抗告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具體理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參本院卷p49),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補正,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p85-91),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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