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02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