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第3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富盛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3年1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處,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富盛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見審原交易卷第15、1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飲用酒精飲料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限量,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前於92、96年間因同種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至6頁),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未知警惕,不知悔改,猶為同種犯行,本案已達4犯,顯見被告屢犯不改,輕忽自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並衡酌被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以及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屬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