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泰文選任辯護人高宗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泰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泰文於民國101年7月間、同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聊天室,分別認識有意從事援交之代號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庚○」)、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等2位少女(丁泰文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明知「庚○」、「乙○」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㈠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汽車旅館內,未違反「庚○」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庚○」性器官抽動之方式,與「庚○」為性交行為1次;㈡於101年1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內,未違反「乙○」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糖糖」性器官抽動之方式,與「乙○」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泰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泰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28頁,102年度偵字第14265號影卷第215頁,103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院卷】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90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02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偵卷第22頁,院卷第56頁),復有即時通畫面翻拍照片、昱科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會員基本資料附卷(警卷第78至84、132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偵查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庚○」、「乙○」分別係87年7月、00年00月生,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詳偵卷彌封袋),其等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庚○」、「乙○」均未滿16歲,其等心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於網路上發文引誘其2人從事援交,並藉機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其2人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且惡性非輕,尚未與「庚○」、「乙○」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思慮亦未臻成熟,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肄業、現於家中飲料店幫忙,每月零用金約新臺幣6至8千元、目前與父母等人同住,且未婚亦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