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聲請人 趙國鎮 相對人 謝傳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起│票號│││(民國)│(新臺幣)│算日(民國)││├──┼──────┼──────┼───────┼────┤│01│100.05.10│5,000元│100.05.10│0000000│├──┼──────┼──────┼───────┼────┤│02│100.06.10│5,000元│100.06.10│0000000│├──┼──────┼──────┼───────┼────┤│03│100.07.10│5,000元│100.07.10│0000000│├──┼──────┼──────┼───────┼────┤│04│100.08.10│5,000元│100.08.10│0000000│├──┼──────┼──────┼───────┼────┤│05│100.09.10│5,000元│100.09.10│0000000│├──┼──────┼──────┼───────┼────┤│06│100.10.10│5,000元│100.10.10│0000000│├──┼──────┼──────┼───────┼────┤│07│100.11.10│5,000元│100.11.10│0000000│├──┼──────┼──────┼───────┼────┤│08│100.12.10│5,000元│100.12.10│0000000│├──┼──────┼──────┼───────┼────┤│09│101.01.10│5,000元│101.01.10│0000000│├──┼──────┼──────┼───────┼────┤│10│101.02.10│5,000元│101.02.10│0000000│├──┼──────┼──────┼───────┼────┤│11│101.03.10│5,000元│101.03.10│0000000│├──┼──────┼──────┼───────┼────┤│12│101.04.10│5,000元│101.04.10│0000000│├──┼──────┼──────┼───────┼────┤│13│101.05.10│5,000元│101.05.10│0000000│├──┼──────┼──────┼───────┼────┤│14│101.06.10│5,000元│101.06.10│0000000│├──┼──────┼──────┼───────┼────┤│15│101.07.10│5,000元│101.07.10│0000000│├──┼──────┼──────┼───────┼────┤│16│101.08.10│5,000元│101.08.10│0000000│├──┼──────┼──────┼───────┼────┤│17│101.09.10│5,000元│101.09.10│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