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張清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清敏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隻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債權人以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本院同時為終止清算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並未因此獲任何分配,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首揭說明,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又聲請人積欠高達新台幣(下同)9,708,620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顯認有違公平正義。
(二)聲請人雖稱因早年經商失敗,致負債累累,而以信用卡作為維持生活之工具,目前已近74歲高齡,且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皮膚病變等疾病,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亦無相關殘障津貼,端賴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及居家安養金6,000元及妹妹之資助維生,實有清償債務之困難云云。然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為非生活必須之消費所致,依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可知,大多為預借現金及高單價購物消費,諸如:平面電視+光碟機14,976元(分36期)、新智視聽器材行34,790元、3,900元、新竹大遠百15,500元、1,73
5元、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1,584元、品韻線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郵購)23,798元、中誌郵購2,459元、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688元、郵采有限公司2,798元、1,020元、秀華專業護膚1,100元、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660元、鴻運金33,456元(分期付款)、我的小情人精品服飾店2,600元及數筆保險費、代償債務等情,有各該債權銀行提供聲請人之刷卡、預借現金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職是,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在百貨精品、視聽器材、服飾精品及百貨商行等從事高額消費等情,堪可認定。本院斟酌聲請人前揭消費金額均尚非微,分別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聲請人所為該等消費顯非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所需。又聲請人自90年起至92年止,分別以富邦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共202,000元、以國泰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共94,000元、以匯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共3,225元、以新光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共72,123元,是聲請人明知本身收入情況,就大額信用卡債務及預借現金之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竟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亦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
(三)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聲請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藉由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本件聲請人對其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早有預見,猶未儉省節度,仍為上開浪費、奢侈性支出,自難遽准其免責。
三、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自與聲請人主張其因無工作而無收入致無力償還等語,尚無必然關係,則聲請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既有可歸責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