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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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明孔曾任職新竹市0000○○○區○○○路○○號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晶元公司),又任職於味全公司擔任業務司機,曾送貨至晶元公司8樓 謝珮如 經營之米諾瓦咖啡吧,且其女友 彭子熔 亦為米諾瓦咖啡吧店長,因此熟悉晶元公司及米諾瓦咖啡吧之環境。詎其因在外積欠債務,乃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3次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其住處,趁其女友彭子熔未注意之際,竊取彭子熔所有置於包包內之晶元公司門禁卡1枚及米諾瓦咖啡吧大門鑰匙1把得手。
(二)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10時42分許,頭戴其所有之三色安全帽1頂以掩飾身分,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晶元公司,嗣由晶元公司地下1樓(B1),持上開竊得之晶元公司門禁卡刷卡進入晶元公司,而乘電梯至8樓,再持上開竊得之米諾瓦咖啡吧大門鑰匙打開米諾瓦咖啡吧大門,旋侵入米諾瓦咖啡吧內竊得謝珮如所有置於收銀機下方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500元得手。
(三)又於103年12月9日凌晨1時34分許,仍頭戴其所有之上開相同三色安全帽1頂以掩飾身分,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晶元公司,嗣由晶元公司未關閉之大門進入,並走樓梯至8樓,再持上開竊得之米諾瓦咖啡吧大門鑰匙打開米諾瓦咖啡吧大門,而侵入米諾瓦咖啡吧內竊得謝珮如所有置於收銀機下方櫃子內之現金約21,000元、電影票約5、6張及按摩票卷1疊得手。嗣其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三色安全帽1頂。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子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謝珮如於警詢之指述。
(四)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幀。
(七)現場及扣押物拍照片8幀。
(八)扣押物三色安全帽1頂。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分論併罰: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3次竊盜犯行動機係因在外積欠債務,犯罪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以償債,難認犯罪時受有刺激,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非輕,參以其未婚,自稱家境貧寒,高中肄業,有正當工作,現年32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自97年間起迄今尚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普通,又犯罪後初始否認犯行, 嗣顯 因見警方之蒐證完整始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三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先後供犯罪事實(二)、(三)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項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