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丁00000000
聲 請 人 丙00000000
聲請人兼上
二人代理人 乙00000000
相 對 人 高立建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死亡之債權人謝麗
桂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前因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即
座○○○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共同擔保
債權新台幣(以下同)22,000,000元之債權擔保及從屬權利
移轉受讓人 黃文淼 ,並於96年12月12日以竹山郵局298號存
證信函將上旨相對人,惟無法送達,而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
死亡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復為同法第95條第2
項所明定,爰聲請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等云。
三、聲請人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信封、公司變更登記等影本各一件以為釋明。惟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
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易言之,法人之董事即法
定代理人為法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執行機關,故對
法人為意思表示,其非對話者,應通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相對人為依公司法組織之營利法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雖對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即台北市○○○路○段○○號12樓,
以郵務送達上開存證信函,而招領逾期,致未克送達,惟查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謝麗桂 並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設於台北市○○區○○街臨15之1號之住所為送達,此有
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及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