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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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使用信用卡契約,依約
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清償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
被告於94年6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5.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詎被
告截至97年3月9日止,尚積欠173,239元及利息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
記載略謂: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云云。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上
均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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