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范敬堯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本院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59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4,291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伊前於97年間已受15間銀行(包含被告)強制執行同筆薪資債權,至98年3月止被上訴人部分已累積扣款1萬5,592元,伊並於98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每月清償1,037元,伊均按期繳款,至104年7月14日止至今僅積欠9萬2,341元。伊生活極為困苦,若再受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將會無法繳納,為此求為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34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8年6月迄今所繳納金額共計7萬9,849元,另伊前執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59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執卯字第26897號受理,於該執行程序共受償1萬5,577元,上訴人總計清償9萬5,426元,經抵充利息後,上訴人尚積欠16萬4,291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第4條約定,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伊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上訴人訴追,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104年5月及104年8月未依約履行還款,伊於上訴人毀諾後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全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34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16萬4,291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未按期繳款,兩造於97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594號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30元,及其中16萬4,291元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60至62頁)。另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約定自98年2月起每月攤還1,037元,共180期,嗣因上訴人未按時還款,被上訴人爰持上開9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59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債權總額為16萬4,291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5346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並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之臺灣菸酒公司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領取扣押款1萬5,577元,有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執行命令、被告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8至9、1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伊已清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34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債權,該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示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共積欠被上訴人16萬4,291元,然98年3月前被上訴人經由執行程序扣押薪資債權共計1萬5,592元,嗣依個別協商協議書,按月繳款至104年7月14日止,至今僅積欠被告本金9萬2,341元等語,提出法院扣款債權移轉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惟查,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清償2,074元及3,111元,嗣後於98年7月至103年11月、104年1月至同年4月,每月均繳清償1,037元,共計清償7萬6,738元(計算式:
2,074元+3,111元+1,037元×69個月=76,738)。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清償金額應先抵充執行費用1,32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前已核計未獲清償之利息739元(計算式:16萬5,030元-16萬4,291元=739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之利息7萬4,591元(計算式:未償還本金164,291元年息19.99%829天[97年6月7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計829天」÷365天=7萬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原審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三)),【剩餘金額88元(計算式:7萬6,738元-1,320元-739元-7萬4,591元=88元),因不足一日之利息,故尚未抵沖】。抵沖後上訴人尚須繳納16萬4,291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據上可知上訴人前揭按月繳款金額,抵充利息尚有不足,並無抵充本金,被上訴人所為抵充計算並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清償部分本金,僅積欠被上訴人本金9萬2,341元等語,不足為採。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均按時繳款,縱曾漏繳,嗣後亦補繳等語,並提出104年7月14日繳款2,074元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歷史帳單查詢,上訴人於98年2年簽訂協議書後,自98年6月開始按月繳款,然103年2月、104年5月並未繳款,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14日繳納2,074元,尚餘1,037元未補繳(1,037×3-2,074=1,037),依兩造簽訂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第4條:「本人(即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貴行(即被上訴人)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①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②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本人訴追」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若有未按時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繼續請求,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24日繳款1,037元、104年7月14日繳款2,074元,被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9日被上訴人收取扣押薪資1萬5,577元等情,此有對外債權計算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而前揭金額未及納入上訴人清償金額範圍計算,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59頁),上訴人債務經抵沖前揭金額後(抵沖情形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6萬4,291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16萬4,291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權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係依執行名義所為,並無不法,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
┌───────┬───────┬──────────┬──────┬────┬──────┐│繳款日│繳款金額│沖抵利息│利息計息天數│沖償本金│備註│├───────┼───────┼──────────┼──────┼────┼──────┤│104年6月24日│1,037元│1,080元│99年9月15日│未沖償│尚餘45元未為│││││起至99年9月││抵沖(1,037│││├──────────┤26日止,計12││-1,080+88││││計算式:│天││=45元)││││未償還本金164,291元│││││││×週年利率19.99%×│││││││12天÷365天=10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7月14日│2,074元│2,069元│99年9月27日│未沖償│尚餘50元未為│││├──────────┤起至99年10月││沖抵(2,074││││計算式:│19日止,計23││元-2,069元││││未償還本金164,291元│天││+45=50元)││││×週年利率19.99%×│││││││23天÷365天=2,0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9月9日│15,577元│15,566元│99年10月20日│未沖償│尚餘61元未為│││├──────────┤起至100年4月││沖抵(15,577││││計算式:│10日止,計││元-15,566元││││未償還本金164,291元│173天││+50=61元)││││×週年利率19.99%×│││││││173天÷365天=15,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