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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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廖玉蘭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上訴人 呂保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呂簡麗珠 (已於民國104年1月死亡)為夫妻關係,兩人自93年間即與上訴人有財務往來,103年間呂簡麗珠表示其先生即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上訴人分別於93年8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簡麗珠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3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延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5月8日以存款方式將98萬元存入呂簡麗珠之上開郵局帳戶。呂簡麗珠則就30萬元、50萬元之借款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然因到期無法清償,故以換票方式將原來30萬元與50萬元之支票收回,最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及編號3之支票交予上訴人。另98萬元借款部分,因呂簡麗珠於借款時均以現金支付每月利息,故98萬元加上當月未清償之利息合計為100萬元,因此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詎上訴人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其中10
0萬元自103年8月9日起、30萬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50萬元自104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豆干工廠,平常支票係由呂簡麗珠保管,並由呂簡麗珠開立支票給付貨款,有時由呂簡麗珠直接開立支票,有時則由被上訴人開票,但若用於支付貨款,呂簡麗珠於開立支票時,均會先告知被上訴人後再為開立,而兩造並不認識且無生意上往來,被上訴人無印象曾簽發附表所示3紙支票予上訴人,呂簡麗珠亦未告知其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故附表所示3紙支票係呂簡麗珠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發,被上訴人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況且,附表編號2之支票有塗改痕跡,依法應為無效支票,被上訴人亦無須就該支票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僅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聲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2月26日起、30萬元自104年4月27日起、50萬元自10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在原審庭呈之民事準備㈠狀中,已經載明因呂簡麗珠與上訴人自93年起至103年間有財務往來,附表所示支票均為呂簡麗珠開立並交付予原告,且經呂簡麗珠告知係為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使用,故上訴人認為係被上訴人與呂簡麗珠2人與上訴人間之財務往來,由此可證兩造間並非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審認定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容有誤認。縱認兩造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之主張,非屬法院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實質正確之判斷範圍,然上訴人既有前後不一之主張,原審未曉諭上訴人確認事實何者為真之前,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甚明。
(二)附表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呂簡麗珠開立,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況且,上訴人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及呂簡麗珠之帳戶,苟呂簡麗珠未與上訴人有任何財務往來或調借款項,上訴人豈會無端匯款進而持有附表所示支票?
(三)經法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查詢結果,被上訴人設於該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98年至100年間曾有被上訴人開立之7紙支票由上訴人提示並兌現。倘若被上訴人係自己管理支配該支票帳戶及財務收支,怎會毫無所悉?足見該支票帳戶由呂簡麗珠負責管理支配使用,被上訴人不僅完全授權,亦知之甚稔。
(四)縱令附表所示支票形式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消費借貸存在於上訴人與呂簡麗珠之間,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消費借貸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又呂簡麗珠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係以清償為目的,亦即為擔保呂簡麗珠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故被上訴人即使主張原因抗辯,至多亦僅能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為主張,不能逾此範圍。
(五)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期由外觀可明顯看出為10
3年,並無塗改,仍屬有效支票。
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但兩造間無合意借貸之事實,上訴人於104年11月在原審所提之民事準備㈠狀,已載明上訴人與呂簡麗珠有資金往來,而非兩造有借貸關係。雖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之支票帳戶,曾有7紙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領之紀錄,然該7紙支票兌領之金流,均係呂簡麗珠事先將款項從其個人帳戶轉匯而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呂簡麗珠則與上訴人間有複雜資金借貸之往來。被上訴人既無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上訴人不得持附表所示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呂簡麗珠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開立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乃無權代理之行為。何況附表所示編號1、3支票,上訴人係直接匯入款項至呂簡麗珠之帳戶,足見上訴人主張調借資金使用一節,存在於上訴人與呂簡麗珠之間,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呂簡麗珠向外調借資金之情事。
(三)附表編號2之支票上,有將發票日期從102年塗改為103年之痕跡,又未經發票人在塗改處蓋印簽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1、3項為無效支票。
(四)一般人應係先清償舊借款,才會再貸予新借款,但依上訴人所稱,93年、98年各出借50萬、30萬元予呂簡麗珠,未收回本金情況下只收利息,卻又於103年再貸予呂簡麗珠
100萬元,實有悖常情。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一)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支票,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其中編號1、編號3之支票,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編號2之支票因發票日期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蓋章而未獲兌現。
(二)被上訴人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及印章,交由配偶呂簡麗珠並授權其使用。
(三)上訴人分別於93年8月27日、103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98萬元至呂簡麗珠之郵局帳戶內。
(四)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內。
(五)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有下述支票由上訴人提示並均兌現:
㈠支票號碼AM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8年3月14日。
㈡支票號碼AM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98年12月14日。
㈢支票號碼AM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99年10月20日。
㈣支票號碼AM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0年1月20日。
㈤支票號碼AM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20日。
㈥支票號碼AM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0年9月20日。
㈦支票號碼AM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20日。
七、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3紙支票,係呂簡麗珠未經其授權所開立,被上訴人無需負擔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二)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是否因支票發票日期有塗改未經發票人蓋章而為無效票據?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附表所示3紙支票欠缺原因關係,故被上訴人無需負擔付款責任,有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3紙支票應負擔發票人責任: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訂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票據法第10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問:平常由誰保管支票印章?)是由我媽媽(即呂簡麗珠)保管,被告(即被上訴人)交給其配偶(即呂簡麗珠)保管。(問:呂簡麗珠以前是否曾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有。(問:開立支票時是否需先告知被告?)有時候是被告配偶直接開立,有時是我爸(即被上訴人)直接開票,都是支付貨款之用。如果是支付貨款之用,都會先告知我父親即被告,但這三張支票,被告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18頁)。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的票都交給呂簡麗珠去開,當初都是為了做生意材料的錢之用,呂簡麗珠開票前會先跟我講,且會問存款是否足夠,但這三張票呂簡麗珠都沒有跟我說。」(見本院卷第36頁)、「(問:你的支票帳戶平常如何使用?)我經營豆干工廠需要付貨款時,會跟呂簡麗珠說要開多少錢,叫呂簡麗珠開何時的票給人家…(問:豆干工廠有需要開支票給人家時,都是呂簡麗珠開,沒有你自己開的嗎?)偶爾我會開…(問:如何確定帳戶內有足夠的錢可以兌現開出去的支票?)貨款進來都存在支票帳戶,都是呂簡麗珠去存的」(見本院卷第87頁)、「因為這個帳戶都是呂簡麗珠在處理」(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觀諸上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將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交予呂簡麗珠並授權呂簡麗珠使用簽發支票,縱被上訴人所辯:呂簡麗珠每次開票前應先告知一節為真,乃被上訴人與呂簡麗珠間就代理權限所為之限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揭代理權之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係呂簡麗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附表所示支票之文義,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九、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並非無效票據:
(一)經查,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蓋章證明」而不獲兌現,原審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該支票,並於筆錄記載:「支票發票日原筆順記載102年,嗣於『2』數字下作一撇,記載為103年」(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是附表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遭到塗改,已堪明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準此,附表所示編號
2之支票,既未由發票人於發票日之改寫處簽名或蓋印,不能認係合法之改寫。
(二)更改發票日足以影響票據債務人之權益,與票據法第16條所定變造票據之結果相同,認具有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則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更改,應適用票據法第16條關於票據變造之規定。第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究係何人於何時所為?因呂簡麗珠已過世,本院無從傳訊說明,依上開規定,既不能辨別前後,則推定發票人之發票在變造之前。從而,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應以原記載即10
2年10月20日為發票日。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之支票因發票日塗改而成為無效票據云云,尚不足取,被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十、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3紙支票欠缺原因關係,抗辯其無需負票據付款責任,並無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則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101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兩造若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應由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無庸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兩造是否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經查:㈠上訴人雖於起訴狀記載附表所示支票由被上訴人開立(見
原審卷第3頁),又於104年8月11日原審庭訊時表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但同日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見原審卷第18頁),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中,已更正主張為:附表所示支票均為呂簡麗珠開立並交付,因呂簡麗珠告知係為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使用,故上訴人認為係被上訴人與呂簡麗珠2人與上訴人間之財務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由上以觀,復參諸前述被上訴人邇來均將支票及印章交予呂簡麗珠並授權其使用,已為本院認定屬實之事實,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或於原審庭訊之簡要陳述,即遽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如六、不爭執事項(五)之記載,98至100年間被上訴人
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支票帳戶,共有7紙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對此表示:「相關借支之前並不知情,是104年1月才陸續知道這些事,後來才終止這個戶頭。之前呂簡麗珠向上訴人借錢,因為他有工作有收入,他自己把錢匯入,但我們不知道,直到104年1月有人要求我們兌現支票,才知道呂簡麗珠自行拿支票去向別人借錢…至於這八張(應係七張之誤)已經兌現的支票錢從哪裡來,我也不曉得,不知道我的錢還是呂簡麗珠把他的錢存入帳戶內…這八張兌現支票的錢應該不是我的錢」(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本院詢以兩造有何往來或借貸?被上訴人陳稱:「沒有,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我們在那邊三、四十年,我和上訴人講不到十句話」(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又詢問上開支票帳戶有曾經跳票紀錄否?被上訴人稱:「呂簡麗珠去世之前沒有,103年底就開始有跳票的情況,好像有補足,當時我有問我太太怎麼回事,他就在哭,也沒有跟我講」、「(問:呂簡麗珠何時過世?)他於104年1月9日自殺」(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綜合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再佐以上訴人主張其與呂簡麗珠有10多年資金調借往來暨所提存匯款單據、被上訴人堅稱不知悉呂簡麗珠向外調借資金、呂簡麗珠未告知簽發附表所示3紙支票等情,堪信兩造尚非熟識,前揭7紙已兌現支票及附表所示3紙未兌現支票,均係呂簡麗珠多次向上訴人借貸資金,為用於清償借款債務所開立並交付。而呂簡麗珠與上訴人間之多次借貸,呂簡麗珠似未明白完整地告知被上訴人,故103年底發生跳票情形時,先係想辦法補足,無力補足時,面對被上訴人之詢問,則以哭泣不語回應,又呂簡麗珠選擇自殺時(104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帳戶開始發生跳票(103年底),時間點甚為相近,故其自殺原因與對外欠債之關聯性,實不能排除。是以,附表所示支票經呂簡麗珠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票據時,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備,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為被上訴人,又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呂簡麗珠之間,呂簡麗珠為擔保借貸關係之清償而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上訴人,故就系爭票據交付之形式上觀之,上訴人與呂簡麗珠方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從而,兩造就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洵堪認定。
(三)復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將附表所示3紙支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存入或匯入呂簡麗珠或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影本、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兩造就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而附表所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載明,上訴人為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置辯,不足憑採。
十一、再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6條、第28條第2項各有規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示均未獲兌現,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並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4年2月26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4年4月27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匯入帳號及金額││號││││(新臺幣)│││├─┼────┼─────┼───────┼──────┼───────┼───────┤│1│國泰世華│AM0000000│103年8月8日│1,000,000元│104年2月26日│103年5月8日│││銀行北中│││││匯款98萬元至呂│││壢分行│││││簡麗珠郵局帳號│├─┼────┼─────┼───────┼──────┼───────┼───────┤│2│國泰世華│AM0000000│103年10月20日│300,000元│104年4月27日│98年3月12日匯│││銀行北中│││││入被上訴人國泰│││壢分行│││││世華帳號│├─┼────┼─────┼───────┼──────┼───────┼───────┤│3│國泰世華│AM0000000│104年1月10日│500,000元│104年2月26日│93年8月27日匯│││銀行北中│││││入呂簡麗珠郵局│││壢分行│││││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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