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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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沁(原名裴樹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陸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鍾沁(原名裴樹國)與 鍾双海 原為同事且為朋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鍾双海訛稱,投資 吳文雄 之投資即可獲得高利,鍾双海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4年年初起,在桃園市等地,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現金與其,其並於104年3、4月間將其為發票人之本票、其簽發之借據及吳文雄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紙交與鍾双海,以堅鍾双海之信,其遂詐得上開款項。嗣鍾双海因其未依約付款又避不見面,查覺有異而提出告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鍾沁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鍾双海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鍾双海借其360萬元是貪圖其投資吳文雄經營便利商店、期貨投資所給的高利,其並未詐欺鍾双海云云。經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鍾雙
海訛稱借錢給其投資吳文雄可得高利,致鍾双海陷於錯誤,嗣並交付其為發票人之本票、其簽發之借據及吳文雄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紙與鍾双海,以堅鍾双海之信,然實際上自始即無吳文雄或吳文雄之投資存在:
①被告與鍾双海為同事且為朋友,其告知鍾双海,投資
吳文雄可得高利,嗣並於104年3、4月間交付其為發票人之本票、其簽發之借據及吳文雄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紙與鍾双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106年12月11日審理中供承:其跟鍾双海是同事,其將吳文雄在高雄要開7-11需要資金,投資可以獲得約10分利的事告訴鍾双海,後來吳文雄轉成在高雄的期貨投資,利息高度並未變過,其也有主動跟鍾双海講,所以鍾双海陸續給其錢去投資吳文雄。其有於104年3、4月間,簽1,10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給鍾双海,也跟鍾双海說吳文雄簽的本票是真的等詞(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並有發票人各為被告、吳文雄之本票影本、被告簽發之借據各1紙(面額各為1,100萬元、2,
100萬元、1,100萬元,各見偵字卷第9、10、30頁)在卷可稽。
②且鍾双海亦於104年5月2日、同年月17日偵查中、
本院10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述、陳述:我跟被告是認識多年的同事,是談得來的朋友,被告有開本票、借據跟拿吳文雄為發票人的本票,在104年間3、4月間給我作為擔保,取信於我等語(他字第3068號卷第3至4頁、他字第3434號卷第4至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又鍾双海原本雖是指訴:被告一開始是用其女兒被地下錢莊逼債跟我借錢,後來被告說周轉要借錢,我就於104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門口,各交700萬元現金、40
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詞,然在到院接受交互詰問後,終於坦白證述:「我剛才都沒有實說(即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證述之上開指訴內容),我剛剛有些隱瞞,其實被告剛開始說他有朋友在開便利商店做生意,有那個可以那個,有利益就對了,被告跟我拿錢,有那個利益可以周轉。」、「我只希望被告趕快還我錢,我也想不起來什麼事情。」(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則鍾双海既當庭自招先前之指訴不實,再支吾於實情之交代,最後總算坦白說明,此與一般人初想隱瞞,經詰問下難以招架,決定坦認,但又慮及自己先前不實指訴將遭察覺而情虛忐忑,遂支吾以對之常情,正相符合,況上開坦白證述所清楚承認「便利商店做生意…有利益就對了」、「有那個利益可以周轉」等情,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契,可見鍾双海上開坦白證述,始為可信。
③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述借錢給吳文雄投資期貨或
便利商店以收取高利乙節,是否屬實,以判明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及犯意。經查,卷內並無吳文雄此人存在、吳文雄之便利商店或期貨投資、或被告自吳文雄收取高利之跡證,且被告縱使經本院諭知就此應提出資料佐證(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其也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到院,則其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再細察被告所交與鍾双海、發票人為吳文雄之上開本票影本,⑴本票上所手寫之吳文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實非有效之身分證字號,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截圖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49頁)可考;⑵本票旁空白處雖有手寫記載「竹田律師事務所見證人 邱雅雯 」、「高雄市○○區○○路○○號」,但「高雄市○○區○○路○○號」實非律師事務所,高雄市律師公會實際上也無名為「邱雅雯」之會員存在,有GOOGLE地圖查詢畫面截圖、高雄市○○○○○路查詢畫面截圖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可佐,被告更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審理中坦認上開本票及見證人為假(本院易字卷二第87頁),足證上開本票影本不實且被告明知,被告竟仍將之交與鍾双海又稱上開本票是真的,自有以不實文書取信於鍾双海之故意。被告復於本院106年6月13日、106年12月11日審理中分別坦承,「都是假的」,對「吳文雄是否為本名」之問題答以,「感覺是假的」、「都是假名字」(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第89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吳文雄之偽。正因如此,被告到案後,對於其為何向鍾双海借款,始會⑴先稱:其跟其女兒跟同樣的地下錢莊借款,被逼債,借錢有部分是還其、其女兒對地下錢莊之欠款,餘款都是其拿去玩期貨,因為想玩期貨,吳文雄是跟其借款(偵字卷第28至29頁);⑵次改稱:其拿去投資期貨都虧掉,是借用吳文雄的元大證券戶頭買賣期貨,其看過吳文雄的摺子有交易進出,其對期貨是完全外行,是交吳文雄操作(偵字卷第37至38頁);⑶又改稱:一開始其投資吳文雄開便利商店賺利息,後來吳文雄改作期貨,鍾双海變成其下線(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⑷再改稱:其是跟鍾双海一起借錢給吳文雄,現在找不到吳文雄(本院易字卷一第37頁背面);⑸復改稱:借吳文雄錢剛開始是投資高雄左營的7-11,後來是期貨,其跟吳文雄交情不錯,吳文雄都是跟其面交給其錢(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嗣於同庭又改稱:其沒有投資期貨,是貪圖利息(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被告再三翻異,所言竟無一次相符,顯均屬編詞。且其已自承不懂期貨,知道期貨風險很高(偵字卷第38頁),為何還敢借錢投資風險高之期貨?就吳文雄向其借還款之過程,其前後所述不但於時間、地點等節多所不合,更以其是「陸陸續續投資」、「後來不景氣就耽誤了」、「一開始拖拖拉拉」、「經過一個階段之後才能確定」、「沒算過吳文雄給其多少錢」、「最後我查出來是一場騙局」、「列出來好像不太對」(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至同頁背面、第89頁、第91頁)應答,甚屬空泛、避重就輕。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並無名為吳文雄之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為股票買賣交易,有卷附該公司104年12月25日元證字第1040012667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50至52頁)可考。凡此足證,所謂吳文雄投資期貨或便利商店乙節,純為被告杜撰之詞。從而,其既以投資吳文雄之投資可得高利之編詞告知鍾双海,誘使鍾双海因貪高利而誤信,交付款項給其,事後且以上開不實本票、借據取信於鍾双海,當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④至於鍾双海原本雖引被告稱被告女兒 林培勻 因積欠地
下錢莊96萬元債務被逼債之說詞而指述:被告一開始是用其女兒被地下錢莊逼債跟我借錢云云,但就此業經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審理中供稱,鍾双海沒有1次給過其96萬元(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已見可疑。且除如上述外,再觀諸鍾双海最初於2次偵查中,就被告如何對其詐欺及被告向其借錢的原因為何之問題,均僅證稱是被告要周轉,而根本未曾提及起因是被告跟其講,被告女兒被地下錢莊逼債之事(他字第3068號卷第3至4頁、他字第3434號卷第4至5頁),更是之後聽聞被告到案供稱,被告向其借錢的起因是被告女兒遭逼債之言詞後,始改口配合為如此之指述,可見此等指述屬實與否,甚有疑問。況鍾雙海到院作證時,首先證稱,被告有說被告女兒遭地下錢莊逼債大概「4、5百萬元」(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背面),而就被告何時講此事,則證稱是被告在「借錢前」說的,然當庭卻又證稱,被告說被告女兒被地下錢莊逼債,要跟其借「1,100萬元」,被告「沒有」說清楚被告女兒積欠多少錢,再改證稱,被告是在其借「1,100萬元」給被告的「事後」,跟其講的。因鍾双海所述在時間、金額等重要情節均有矛盾,檢察官遂就此當庭追問,鍾双海竟又改證稱,其把錢拿給被告後,「開庭以後」被告才跟其講是欠「4、
500萬元」(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至38頁)。至此可見鍾双海證述時左支右絀之窘態,亦與被告所稱被告女兒積欠地下錢莊之數額為96萬元,出入甚大,最後鍾双海自知無法自圓其說,終於當庭為上開坦白證述,並承認自己先前指訴為不實(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是鍾双海所述可以相信者,應為上開坦白證述之內容。而鍾双海在上開坦白證述後,當庭雖即又改證述,被告是在「事後」跟其講被告女兒遭逼債;被告在跟其「借錢前」,跟其講被告女兒遭逼債;被告是在「開偵查庭後」才跟其講被告女兒欠地下錢莊「4、5百萬元」的事;被告跟其借錢的理由是被告跟其講好幾次,說被告女兒被地下錢莊逼債,所以其認為這「1,100萬元」都是要還地下錢莊的錢;被告借錢當時「沒有」跟其講,被告女兒欠地下錢莊多少錢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38至39頁、第40頁背面),乃鍾雙海旋又轉念企圖掩飾自己不實指訴而為之證述,然因非事實,致當庭所言還是一再矛盾,如此反而更加證明其上開坦白證述,才是實情。綜上足認,所謂被告女兒林培勻遭地下錢莊逼債是被告向鍾双海借錢之起因,並不實在。是起訴書遽採鍾双海此部不實指述,而認被告女兒遭地下錢莊逼債為本件訛詐款項之起因,尚無可採。
⒉鍾双海因誤信被告上開詐術而為被告自104年年初起在桃園市等地所詐得之款項為360萬元現金:
①卷內並無鍾双海交與被告款項數額究竟若干之非供述
證據,而被告、鍾双海又各有部分供述、指訴不實之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事實,惟有慎取2人供述較一致且與上情相符之處為斷一途。準此,被告於⑴本院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供述:其跟鍾双海陸續借款共360萬元左右(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⑵本院105年8月5日訊問時供述:鍾双海沒有給其1,100萬元,只有斷斷續續給其360萬元,1,100萬元是利滾利累積出來的(本院易字卷一第37頁背面);⑶本院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供述:鍾双海陸續借錢給其,總數是360萬元(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背面);⑷本院106年6月13日審理中供述:鍾双海實際交給其的現金只有360萬元,利滾利才會變成1,10
0萬元(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⑸本院106年12月11日審理中供述:其自104年起從鍾双海陸續拿到的錢共360萬元,是在桃園等處拿的,地點其記不起來。1,100萬元是因為利滾利。其在104年3、4月間,將其所簽1,10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給鍾双海(本院易字卷二第87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1頁背面)。可知其應係自104年年初起,在桃園市等地,從鍾双海處陸續取得共360萬元之現金,而其固有簽署面額均為1,10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偵字卷第10頁、第30頁)交與鍾双海,然其亦已解釋是利滾利所造成,此與鍾双海貪圖高利而交付款項給其之上情,尚屬相符。又鍾双海到院作證時,對被告當面分別所質問「我們當初是不是講好1人投資360萬元,要投資吳文雄…」、「1,100萬元應該是一年之後沒有準時付利息,才累計成這個數字」、「1,500多萬元,應該是算到今天為止的利息,是否如此」之問題,係分別證述:「我不清楚…我只是借錢給被告」、「加上利息應該是1,500多萬元,不是1,100萬元」、「(1,500多萬元)是到去年12月3日的」(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背面),可見鍾双海對被告上開所言,被告只從其取得360萬元本金及1,100萬元是利滾利累算而成之情節,並不否認,且鍾双海的確有跟被告算高利,況鍾双海還以之作為與被告和解之基礎(本院易字卷二第19至24頁)!凡此均與鍾双海因貪高利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上情,確有脈絡一貫之合致。綜研上開事理,應足認定此部事實,並能剖明,鍾双海原本所指訴,是看被告女兒有困難、被告要周轉,才借錢給被告等節,確均非實情。此外,鍾双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僅是月薪約2萬多元之遊覽車司機,現在已經沒有在上班,何竟能在無任何擔保的情況下,不惜以耗盡自身存款,還要拿其家裡土地去賣、再跟親戚朋友借錢的代價,才湊出其原本所指訴之700萬元、400萬元,先後借給被告?本院就此予以質問,鍾双海竟是以「沒有想那麼多,我想被告有困難」、「那時候不懂,也沒想那麼多」為對(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再徵顯然避重就輕之情,而可見鍾双海上開所言,顯與借款給他人不應超出己身能力、借款前應至少確認如何保障還款來源之常理均相違,目的應在迎合被告簽發之本票、借據上所載1,100萬元之數字,然與事實並不相符,而無可採。是起訴書遽採鍾双海此部不實指述、被告簽發之本票、借據上所載數字,而認鍾双海係遭被告訛詐1,100萬元,亦不可採。
②此外,並有被告於鍾双海察覺有異而催款時,傳送「
我還沒有處理好」、「只求你寬容」、「我一直都在南部盯著,事情一定會解決的」等簡訊與鍾双海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1頁)為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空言否認,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104年年初陸續向鍾双海詐得共360萬元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未過苛,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詐取金錢,以高利為餌又以上開本票、借據
取信於鍾双海,致鍾双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款項與其;其雖到院與鍾双海和解,然縱經本院、鍾双海給與其多次機會,其竟以再給其時間、對方失約、要等家族幫忙、找不到對方、下次開庭再給、等法院通知、要等農曆春節等空言推托而全未履行(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6至28頁、第36頁、第50頁、第53頁、第60頁、第64頁、第78頁、第92頁至同頁背面),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當事人及鍾双海關於量刑之意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未曾因犯罪獲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已非刑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向鍾双海詐得之3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其確全未履行與鍾双海所達成之和解,業如前述,核與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相當,是其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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