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瓊 送達代收人 李登發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准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由 張益逢 駕駛,於民國99年9月26日,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43.45公里時,不慎與 黃崇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發生車禍,致 黃勇智 死亡,國道交通警察局造橋分隊隨即扣押該輛大貨車,因該車係聲請人花費新台幣數十萬元購買,目前尚欠銀行貸款,停駛一日,聲請人即損失數萬元,聲請人財力薄弱,實不堪長期虧損,為此聲請將該車暫時發還等語。經本院函詢扣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稱無扣押之必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9日苗檢秀黃100偵1984字第19081號函1紙在卷足憑。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亦函復稱該車已於100年6月10日經檢察官電話指示發還,惟當事人迄今尚未到隊領回,此亦有該隊100年9月21日公警二刑字第1000272386號函1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大貨車,自應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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