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原告 林敏 被告 陳定弘
陳玉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傷害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雖非刑事訴訟之被告,惟如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並未明定必須以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未將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而僅對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抗字第
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玉桂及刑事部分之被告陳定弘因前揭案由欄所載傷害案件,經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陳玉桂與刑事部分之被告陳定弘有處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關係之嫌,亦係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得適法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而原告所提出之數額,因涉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本庭認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