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9之居處內」、「為○○○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分別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9之居處內」、「其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適遇警盤查,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由警方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遇警盤查,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將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由警方查扣,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