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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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忠義務辯護人蔡明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813號、109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黃進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如 黃和平 共計4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黃和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進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和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9至72頁、他卷第109至12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8頁)、本院通訊監察書4份(他卷第37至51頁)、本院109年3月25日屏院進刑如109聲監可字第27號另案監聽取得證據認可函1份(他卷第65頁)、通訊監察譯文4份(偵一卷第83至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95至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一卷第99、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惟被告該次犯行係以1,500元完成交易,業據證人黃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2、69頁,他卷第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次交易金額確如公訴意旨所指,自應認證人上開所述為真,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價金1,500元以下之小額毒品交易,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取利潤亦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小,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告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否認本件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陳稱:我未曾與黃和平通話,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偵一卷第25至33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就各次犯行訊問後,則承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和平,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和平,但仍否認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陳稱:我沒有賣海洛因,只有賣安非他命,而且前3次是賣,最後1次是免費等語(他卷第149至15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明確否認本件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犯行,且警方及檢察官所詢(訊)問題,並無任何致使被告無法理解或造成誤解之情形。而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種類不同,法定刑度有異,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較低刑度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並非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檢察官問話時,我精神不好搞混了,但我有承認賣毒品沒錯等語(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偵查中受影響,心智狀態不是很清楚才否認,但實際上被告還是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4頁),而主張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均難認有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各次所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押前以種苦瓜為業,已離婚、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均於109年2月中旬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3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8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卷│└────┴──────────────────────┘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交易金額、數量││││││││├──┼────────┼──────────┼──────────────┤│1│109年2月14日中│黃和平以其持用之0978│黃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午12時40分許,在│908387號行動電話與黃│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屏東縣萬丹鄉赤山│進忠持用之行動電話09│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巖某圳溝旁。│00000000號聯絡後,雙│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方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完成交易。│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新臺幣(下同)1,││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000元、海洛因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小包。││徵其價額。│├──┼────────┼──────────┼──────────────┤│2│109年2月14日下│黃和平以其持用之0978│黃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午5時25分許,在│908387號行動電話與黃│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屏東縣萬丹鄉赤山│進忠持用之行動電話09│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巖某圳溝旁。│00000000號聯絡後,雙│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方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完成交易。│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500元、海洛因││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1小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2月15日上│黃和平以其持用之0978│黃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午7時30分許,在│908387號行動電話與黃│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屏東縣萬丹鄉赤山│進忠持用之行動電話09│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巖某圳溝旁。│00000000號聯絡後,雙│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方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完成交易。│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00元、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小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2月15日下│黃和平以其持用之0978│黃進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午6時30分許,在│908387號行動電話與黃│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屏東縣萬丹鄉赤山│進忠持用之行動電話09│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巖某圳溝旁。│00000000號聯絡後,雙│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方約於左列時、地見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完成交易。│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00元、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小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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