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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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上開除去海洛因殘渣後之空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上開除去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內之海洛因殘渣、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上開除去海洛因殘渣後之空袋參個、除去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兩案件,於94年1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95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於87年7月29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為免刑之判決,於87年8月18日判決確定。又曾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3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90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3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如前所述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之母 賴羅日榮 ,發現甲○○在施用毒品,遂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警方於95年8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賴羅日榮陪同下,在甲○○房間內,除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甲○○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
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道路旁,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於95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永貞國小對面之「鑫能舊貨行」,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所查獲,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本案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之母賴羅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3)照片8張。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紙。
(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8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
(6)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10935號鑑定書1紙。
(7)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追加起訴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紙。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9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甲○○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甲○○向檢察官供稱:7月迄今約用3、4次等語(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偵查卷第27頁);另向本院供稱:大約1個月施用海洛因2次等語(參見本院96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甲○○既每2星期施用海洛因1次,顯然尚未達高度之成癮性,且間隔2星期之久始施用1次,不符接續犯之要件。
(4)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7)至扣案之殘渣袋3個內之海洛因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除去海洛因殘渣後之空袋3個、除去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後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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