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 黃志源 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