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9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尚未生育子女,婚後初期雙方感情尚屬融洽,被告多次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於台北縣○○鄉○○路○○○號之被告兄長住處,偶而共同返回苗栗縣○○鄉○○村○○鄰○○路○○○號老家居住,因被告無工作證而於93年1月16日在臺中非法打工,為警查獲,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3年3月25日予以強制出境,被告遭遣返大陸後雖立即於同年4月份申請來台,惟受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自出境翌日起一年後方得重新申請依親居留,故未經核准入境台灣,被告嗣於94年底時突然打電話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原告於電話中溝通無效,又撥打電話予被告妹妹請轉達被告來電,但被告來電再度表達離婚之意,要求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並告知即將前往日本,因被告離台迄今已將近三年,未見有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復合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
2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影本、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被告之大陸人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湖鄉靜湖村村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仁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就被告非法打工之調查筆錄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兩造之婚姻情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曾偶而同居生活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原告戶籍地,且為原因事實發生地之一,是本院應有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又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75條定有明文。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可稽。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
五、查兩造於90年11月29日結婚,被告亦多次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因在台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於93年3月25日被遣送返回大陸,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住處村長開立之證明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及相關入出境紀錄等件,可資參照。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入出境,自92年12月29日以團聚事由入境來台後,旋於93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在台中市真善美KTV非法打工,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其丈夫知情,表示係由原告開車載被告至台中地區等語,原告亦於警訊中供述自台北開車載送被告至台中等情屬實,並於本件審理時坦承知悉原告去台中打工等語,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仁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調查筆錄等件為憑。是原告身為台灣地區之人民,當應知悉相關法令對於大陸籍配偶打工之限制,則被告徵得原告同意而非法打工,嗣為警查獲而強制出境,僅係礙於法令規定暫時無法入境,原告亦有相當之可歸責性,非可片面歸責於被告,將來亦得再申請入境,參酌原告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所示,被告於93年3月25日經強制出境後,立即於同年
4月份委託代辦入境手續,僅受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而未獲核准,足見被告主觀上仍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意願,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限制再入境時間為一年至三年內,觀諸被告自93年3月25日出境迄今尚未屆滿三年之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主動為被告辦理任何入境手續,難認被告已無從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原告亦非不得前往大陸與被告團聚,日後再為被告申請入境來台,兩造間非有絕對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原告亦具有相當之有責性,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號裁判要旨,亦與法不符,顯無理由。此外,本件亦查無符合其他離婚事由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