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劉正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竹簡字第501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劉正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晚上23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街社教館旁之女廁內,無故以自己所有具錄影功能之手機,接續拍攝進入該廁間之不特定女性之如廁畫面,並將攝得之影片資料儲存至該手機之SIM卡中。嗣於102年4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進入該女廁如廁之告訴人 戴君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毛劉正並扣得該手機及SIM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毛劉正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毛劉正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毛劉正與告訴人戴君璇於102年11月5日達成民事和解,並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交由告訴人戴君璇收受,經告訴人戴君璇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毛劉正之妨害秘密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戴君璇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29至30頁、第31頁),而警方查扣被告毛劉正所有之手機內,雖有其他被害女子如廁照片,惟此部分均未經被害女子提出告訴,與法律規定之程序要件不合,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意旨,不受理判決因非有罪或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是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毛劉正被訴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為其所有之手機(含SIM卡)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629號),自無從宣告沒收,是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