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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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瑋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關係,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生衝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情緒管理不佳,所為實值非難,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且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復於警詢筆錄中表達悛悔之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改之意,更於警詢筆錄中反省認錯,承諾不再因他人一時言語而衝動犯錯(參偵查卷第6頁),並參酌少年之家輔導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少年之家已對被告懲處,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能從輕處理等語(參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甫屆滿18歲,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標籤作用,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功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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