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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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善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善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4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32號裁定就①②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並與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④⑤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揭⑥⑦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丙)。(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12時許,在新竹市成德國中附近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華興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盤查,從其外套口袋中掉出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