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原告 陳寬裕 被告 范森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自民國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20萬元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後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均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因需資金周轉,而陸續向原告借款達330萬元,而其中230萬元,被告並交付其哥哥 范揚輝 簽發之二紙支票為擔保,且被告亦分別簽發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6月5日,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102年7月5日,票面金額210萬元、1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予原告收執;嗣被告於其簽發之前開本票屆期後,被告卻未付款,且訴外人范揚輝簽發之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相繼退票,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又另簽立借款證明書,並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10日、面額330萬元、到期日102年7月10日本票一紙予原告收執,然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希望原告給予時間攤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達330萬元,嗣後又交付被告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10日、面額330萬元、到期日102年7月10日之本票一紙,然被告迄今仍未還款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借款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固雖希望原告給予時間攤還,惟此係原告權利行使範圍,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3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本件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係與原告所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處於選擇合併法律關係,而本院既就票據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