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克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
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四0九號刑事判決對余克勤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克勤因違法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44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已於100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間至101年10月21日更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9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已於102年9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首先,關於緩刑之撤銷,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7萬6,80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已於100年8月1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
4月間某時至101年10月21日間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後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4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於102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質相同,且後案竊取所得之森林主產物較前案為多,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而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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