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62號抗告人 雷淵智 相對人 任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一、二審共計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70元,分別為民國103年10月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105年1月20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105年4月15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3,150元,是抗告人於第二審時共繳納上訴裁判費4,650元,並非原裁定所記載之1,830元。依二審判決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部分係百分之65,其金額計算式應為:(1,500+3,150)×65/100=3,023元,加上一審應負擔之金額為618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3,641元,原裁定計算相對人二審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190元,顯屬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可資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指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尚未具體確定其費用額,而由受聲請之法院以裁定具體確定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任文華、第三人即被告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齊金貴 、 徐魯湘 、 趙仁誠 、 楊賢欽 、 袁金 煌、 袁金龍 、 袁金榮 、 林秀蓮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2,58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判決:「(一)被告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嗣抗告人就原審駁回部分,對於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部分,僅就其中72,846元提起上訴,對於相對人任文華、第三人林秀蓮、 袁金煌 、袁金龍、袁金榮、徐魯湘、楊賢欽、趙仁誠、齊金貴部分,僅就其中198,185元提起上訴,另對相對人任文華及第三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擴張請求連帶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29,880元,至於第三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㈡被上訴人任文華、齊金貴應與被上訴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文華、齊金貴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被上訴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齊金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任文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文華、齊金貴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主張其繳納上訴裁判費共計4,650元,並非原裁定所記載之1,830元等語,抗告人於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分別於105年1月20日、105年4月15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3,150元,共計4,650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裁定附表計算書記載抗告人預納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裁判費1,830元,顯屬違誤。又本件相對人任文華與第三人林秀蓮、袁金煌、袁金龍、袁金榮於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曾繳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包含證人日旅費,是上開證人日旅費530元應計入訴訟費用,原裁定漏未將第二審證人日旅費計入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有未洽,抗告人雖未指摘原裁定漏未計算證人日旅費部分之裁判費,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從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祐均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抗告人預繳納│├────────┼───────┼──────────┤│第二審及擴張之訴│1,500+3,150│抗告人預繳納││裁判費│=4,65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元│相對人任文華及第三人││││林秀蓮、袁金煌、袁金││││龍、袁金榮預繳納│├────────┴───────┴──────────┤│合計:7,500元。│├───────────────────────────┤│說明:││一、第一審第三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三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計算式:2,320×59/100=1,369元。││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式:││(7,500-1,369元)×35/100=2,145元。││三、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抗告人預納之訴訟費用(2,320元+4,650元)-抗告人應││負擔2,145元-第三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369││元=3,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