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存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1日│106年4月19日│106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6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915號│字第159號│第5869號││││││├───┬────┼──────────┼──────────┼──────────┤││││││││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8日│106年12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157│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判決││號││號││├────┼──────────┼──────────┼──────────┤││判決│106年7月27日│106年9月5日│107年1月26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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