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6年11月4日晚間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證人 劉丁遠 」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劉丁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富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2)因故與告訴人陳 秉言 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用身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坦承有為上開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舉動,然否認涉有何傷害罪嫌之態度;(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74號││被告劉富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縣○○鄉○○村0鄰○○0之0││號││居○○縣○○鄉○○村0鄰○○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富程與 陳秉言 為朋友,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晚間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劉富程之居所,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劉富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勒││住陳秉言脖子,再用身體將之壓制在地上,致陳秉言受有右││頸、右肩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秉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劉富程 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秉言發生││拉扯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告訴人陳││秉言跟伊母親爭吵,伊看到告訴人原本要走,又回頭走過來││靠近伊母親,伊不知是否會對伊母親不利,所以用手鎖住他││脖子,再用身體把他壓制在地上,伊一個人壓制兩個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秉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劉丁遠證述屬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