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老虎鉗壹支、扳手貳支、探照頭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江文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而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支、扳手2支及探照頭燈1個等工具,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公寓之地下停車場,著手選定 呂明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正欲以其所攜帶之凶器及工具拆卸竊取該機車零件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江文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當場承認欲竊取該機車零件,並主動於警詢時供承前揭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手,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支、扳手2支及探照頭燈1個等工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文錡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53至55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21至25、29、33至35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支、扳手2支及探照頭燈1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支、扳手2支,均係金屬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
2、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論以本條之竊盜未遂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已經看好車子了,結果我還沒下手警察就來了,我要拆機車點火系統的零件,因為那台車沒有大牌,且很久沒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5頁),並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機車照片供被告確認(見偵卷第35頁),依前揭說明,竊盜罪之著手須以係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則被告進入上址地下停車場後,已著手搜尋財物並選定竊取本案機車之點火系統零件,是被告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至⑤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22日。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至⑧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員警斯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竊盜犯嫌時,即當場承認欲竊取本案機車零件,並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上揭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106年5月7日警詢筆錄1份即明(見偵卷第13至15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5、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現職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老虎鉗1支、扳手2支及探照頭燈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