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能(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燕能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320元,是 李宗麟 為參與投標,而向許燕能借用葉茂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許燕能則向李宗麟收取標按工程款3%管理費49,320元,李宗麟因而標得該標案,而李宗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09號案判決確定,惟被告許燕能已於107年5月1日死亡,經雲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之犯罪所得49,320元認應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明文規定。再者,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生之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被告許燕已於107年5月1日呼吸性休克死亡,而繼承人 張速修 亦到庭表示其對於法院倘若裁定沒收財產並不提出異議,而至於 許喬斐 、 許東偉 則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經繼承人張速修亦表示其2人分別已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是以也無庸命張速修等3人參與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現金49,320元,乃為被告當初收取的標案工程款管理費,也經被告自行繳回,並對此款項的來龍去脈所述明確,此也經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