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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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彭湘凱 訴訟代理人 陳駿沅 被上訴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與亞太電信合稱原債權人)分別申請共6組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前二門號為亞太電信、後四門號為台灣大哥大),並各與原債權人簽立行動電話使用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使用。惟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473元、小額付款9,000元、補償金92,815元,總計158,288元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原債權人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方式通知上訴人,而本件僅就小額付款9,000元、補償金92,815元,合計101,815元部分,及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回溯5年之日起算之利息為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
(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815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專案補償金係減免電信設備或服務之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原債權人販售之商品即電信服務、手機之代價,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又小額付款費用性質上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服務,非屬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時效亦屬2年,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由上訴人與原債權人簽訂之系爭合約條文觀之,於取得門號使用需以承諾持續使用一定期間,才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價格取得手機之所有權,如未達期間而退租或銷號,則應繳納「補貼款」為名之款項,而補貼款金額均得按比例逐日遞減。原債權人顯係以此方式爭取更多之消費者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足認上開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乃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搭售手機、平板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原債權人販賣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又原債權人均為電信公司,且系爭合約均是由電信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可期待擬定契約之電信公司人員為專業法律人士,其刻意創造新名詞「專案補貼款」,顯見「違約金」非訂約時所欲適用之法律關係。且定型化契約條款為電信公司所預先擬定,其內容如有不明而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系爭合約之專案補助,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搭售手機或電信服務商品之價差,實質上為電信公司販售手機及電信服務商品之對價。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815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原債權人分別申請前開6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目前尚積欠小額付款9,000元、補償金92,815元等債務,並經原債權人讓與該等債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方式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影本、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代收代付費用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至121頁、原審卷第51至1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小額付款9,0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業已消滅,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自無需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內之「補貼款」,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而非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等語置辯。惟查:
1、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不受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載明「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月遞減原則計算...
」(見司促卷第20、30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均載明「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見司促卷第50、5
8、64、68、78、84、88、92、102、114)。亞太電信上開契約既均載明違約時需賠償專案補貼款、台灣大哥大上開契約載明違約時需支付補貼款,及均按違約日數即違約情節輕重計算補貼款,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補貼款所依據之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月租費減免,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按違約之程度需賠償一定金額之補貼款,其性質上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貼款非為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則本件專案補貼款部分均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專案補貼款92,815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01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案補償金92,8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違約金,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回溯5年之日即107年4月14日(於112年4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收狀章印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2,815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珈禎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