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蔡宗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興 律師被告 歐修銘 被告 邱榮良 被告 李昊宇 被告 呂彥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被告歐修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榮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呂彥勳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除關於被告 林俊宏楊宗憲蕭祐昇楊子平陳威宏李冠憲 部分外),由被告歐修銘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玖元、被告邱榮良負擔新臺幣參萬零陸元、被告李昊宇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被告呂彥勳參萬肆仟零參元,以上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歐修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修銘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邱榮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榮良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昊宇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呂彥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彥勲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主張其於新竹地區,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新竹地區匯款至被告帳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俊宏、楊宗憲、蕭祐昇、楊子平、陳威宏、歐修銘、邱榮良、李昊宇、李冠憲、呂彥勳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與林俊宏、楊宗憲、蕭祐昇、楊子平、陳威宏,已成立和解;被告李冠憲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昊宇於113年2月1日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四、本件被告歐修銘、邱榮良、呂彥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6月許,一自稱「華興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經經理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財經助理- 貝娜 」,向原告佯稱其可提供關於股市分析、技術分析、投資知識等之學習管道,遂邀請原告加入一成員眾多之投資群組,因而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專業人士「 少伯 老師」於該群組中提供股市領域專業見解,以取信於原告合理相信該群組之專業性,並提供一網頁網址供原告點選、下載之應用程式「景順證券」APP軟體(下稱系爭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系爭APP將個人大量資金,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⑴11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戶名歐修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11年9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邱榮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11年9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戶名李昊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111年9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戶名李冠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⑸111年9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戶名呂彥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原告查覺有異始驚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被告顯係故意以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共受有98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姓名相對應之金額,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昊宇:⒈我也是被害人,當初也是辦融資貸款,那時候融資公司用電
話詢問我是否要貸款,我想辦車貸,融資公司跟我約見面談貸款內容,跟我索取銀行帳戶跟提款卡、密碼,因為他說要查資料使用,都是用打電話的方式,我沒有任何證據,他只說先幫我查,沒有給我任何文件,幫我看裡面的帳戶可以辦多少貸款。我是91年次,我是國中畢業,我是雜工,原告的學歷都比我高很多,我也是被詐騙,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拿不回提款卡等資料,我無法接受要賠償原告,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後面有收到法院跟警察的通知,我的帳戶裡面有幾萬元。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呂彥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我的帳戶也是被騙,我朋友介紹他朋友介紹虛擬貨幣給我,
把我的帳戶拿去使用,帳戶跟帳號密碼都是我提供給他的,我跟朋友認識很久了,所以提供帳戶。那時候跟我說1個帳戶可以拿到3萬元,我提供2個帳戶,但是我只有拿到3萬元,我也有提供密碼,我的工作是摩托車維修,我是78年次、二專畢業,我名下的帳戶應該不到10個,我提供2個帳戶,都有提供提款卡、存摺、密碼,刑事案件已經有查明我是被朋友詐騙,導致我的帳戶被凍結。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歐修銘、邱榮良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分別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被告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等情,就被告歐修銘、邱榮良、李昊宇、李冠憲部分,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4「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案號欄」所示之刑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刑事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如附表編號1至4「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案號」欄所示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在卷可稽,且有原告之匯款資料、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帳戶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65號卷第339-357、447-540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遭詐騙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被告呂彥勳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之事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及其111年8月19日至111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卷第15-21頁背面、47、53-55、73-79、83、115、117-129頁)。被告呂彥勳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被朋友詐騙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呂彥勳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於111年9月底,在桃園區中正路50號麥當勞前,將金融機構帳戶,借給一位叫「 薛富強 」使用,他是我朋友 郭俊麟 介紹的,「薛富強」一開始請我提供2本銀行帳戶,可以給我8萬元的獲利,後稱我其中一本銀行帳戶不能設定約定轉帳,所以獲利金額變6萬元,後來跟來說資金有問題,所以只能給我3萬元獲利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0卷第177-17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薛富強」,我朋友說薛富強可以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只要提供帳戶,他們會統一操作,待操作完再算分潤,因此我提供我上開2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2370號卷第183-1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朋友介紹他朋友介紹虛擬貨幣給我,把我的帳戶拿去使用,帳戶跟帳號密碼都是我提供給他的,我跟朋友認識很久了,所以提供帳戶。那時候跟我說一個帳戶可以拿到3萬元,我提供2個帳戶,但是我只有拿到3萬元,我也有提供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1頁)。衡諸被告呂彥勳坦承原先以高額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薛富強」之人使用,而交付帳戶後,最終以3萬元之代價達成交易之事實,被告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薛富強」之人使用,並收取3萬元。參酌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不明之電話、點選不明網站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衡以被告呂彥勳為78年次,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當事人限閱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呂彥勳於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既疏未注意其可能為不法之用,未先為查證,即寄送予實際上不認識之他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34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呂彥勳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溯求償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呂彥勲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無證據可證明其出於故意,但實難認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呂彥勳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屬過失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呂彥勳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24號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第161-167、183-187頁)。
然因刑事法並未規定幫助犯要處罰過失犯,檢察官認定被告呂彥勳並無幫助之故意而為處分不起訴。與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於故意或過失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時,幫助人仍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同,本院依卷附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呂彥勳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並使其無法追溯求償之損害,難謂無過失。故被告呂彥勳之上開不起訴處分,自無法作為本件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之各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施詐取財的人頭帳戶,應有預見可能,刑事上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民事上則屬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的幫助人,堪以認定。
㈥、原告主張被告間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原告匯款至如附表「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之各被告之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彼此間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各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被告應僅就原告匯至其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分別就原告匯款至如附表「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各被告之金融帳戶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0日送達於歐修銘、邱榮良、呂彥勳、李昊宇、於112年3月22日寄存送達予李冠憲,於112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5-29頁、第39頁、第4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李冠憲之翌日起即自112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李冠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原告勝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以上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高嘉彤附表:
編號參與之被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案號刑事判決宣告刑1歐修銘歐修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4日前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助理-貝娜」、「景順證券- 周書羽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111年9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7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修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6號、第15106號、第1553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05-209、383-389頁)歐修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2邱榮良邱榮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而領取。111年9月30日11時43分許,匯款30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號、第2414號、第2416號、第4188號、第6231號、第6248號、第8615號、第10187號、第11437號、第12332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89-194頁、第217-224頁、)。邱榮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3李昊宇李昊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12時至13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新興路某土地公廟前,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111年9月16日12時5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23分),匯款3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昊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第557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39-143、211、212、235頁)4李冠憲李冠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初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花香汽車旅館附近,將其所有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華興(高山流水)VIP7」之群組,於群組中向原告誆稱可下載景順證券之軟體開設帳號,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111年9月20日11時3分許,匯款30萬元。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6號、第6357號、第13817號、第14718號、第15536號、第19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199-204頁)5呂彥勳呂彥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9月間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麥當勞-桃園中正餐廳」,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富強」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上海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並提領,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111年9月30下午2時10分許,匯款34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24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1-167、183-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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