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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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維鴻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告 胡嘉辰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被告 朱俊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被告 蔡嘉澤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被告 呂俊輝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 劉誌翔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 律師
周仲鼎 律師被告 羅家訓 被告 耿嘉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973、25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被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劉誌翔、羅家訓、耿嘉宏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宣判,惟本案事證龐雜,所涉爭點亦屬繁複,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仍需耗費更長時間,難以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上開重大事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