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0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8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谷昭璇 住106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債務人 張志騏 住臺中市新社區福興里2鄰福民16之11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新社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債權人又未釋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雖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新復發氣體行之薪資債權,惟債務人已自上開第三人處退保,不予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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