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6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之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詹兆烘 、 黃桂煌 (其2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往乙○○位在新竹市○○區○○路6段647巷31弄85號住處附近後,甲○○即下車前往上址,並以徒手戴白手套方式打開上址前門客廳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開始搜尋財物,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甲○○見形跡敗露隨即自上開住處廚房後門逃離現場而未遂(另手套已遭甲○○丟棄,未扣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10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詹兆烘、黃桂煌等人前往新竹市○○區○○路6段647巷31弄85號附近下車,然後伊1人戴白手套,從該社區中庭進入,同車友人即證人詹兆烘、黃桂煌等人當時距離伊約50、60公尺,並不知道伊要行竊,伊以空手打開上址住處前門客廳窗戶後侵入,待了約2、3分鐘,便從廚房後門離開,因看到警察,就與同車之證人詹兆烘、黃桂煌等人在社區中庭會合,一同往後山樹林逃逸,並將白手套丟棄在附近後山樹林裡,後來在新竹市○○路○段與內湖路口遭警方查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569號偵查卷第8至11、53、54頁,本院卷第14至19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稱:因警方通知,他才知悉其位在新竹市○○區○○路6段647巷31弄85號住處於98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遭竊賊入侵,經他查看後,家中財物並沒有損失,但家中客廳窗戶及廚房後陽臺之鋁門有被打開情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20頁)。
(三)證人 陳中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住處3樓抽菸時,發現有3名男子在社區中庭徘徊,其中1名男子還戴手套,他覺得很可疑,就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經他確認後,該名戴手套之男子即為被告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22頁)。
(四)證人黃桂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與被告甲○○、證人詹兆烘係朋友關係,於98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因被告甲○○搭載他與證人詹兆烘原本要去竹南,後來開到新竹市○○區○○路6段647巷31弄85號附近,被告甲○○說要找朋友,他便與證人詹兆烘在新竹市○○區○○路6段647巷31弄85號附近花園等候被告甲○○,後來過了約3分鐘,被告甲○○就從新竹市○○區○○路6段
647巷31弄85號後門出來後說有警察來了,他們就往後山山路跑到大馬路上,然後在新竹市○○路○段與內湖路口遭警方查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5、54至56頁)。
(五)證人詹兆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98年10月
3日凌晨原本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之電動場,後來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他與證人黃桂煌出去,當時他不知道被告甲○○要去行竊,後來到了新竹市○○區○○路6段647巷31弄85號附近就停車,原本他們3人坐在花圃上,然後被告甲○○戴手套進入新竹市○○區○○路
6段647巷31弄85號住處,他與證人黃桂煌則在屋外,過了一下子,被告甲○○就跑過來說警察來了,他們就從房子旁邊圍牆翻牆逃走,從山路離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至18、55、56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暨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9頁)。
(七)綜上,本案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最高法院82年4月13日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欲竊取財物而於夜間打開被害人乙○○住處窗戶後侵入屋內找尋財物,依上開決議要旨,當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著作權案法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幸經證人陳中誠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尚未造成重大損失,併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本案供被告甲○○竊盜所使用之白手套,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甲○○亦稱業已丟棄(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